委员会行事须获得第157条所规定的成员人数的多数同意。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其程序规则所规定的委员人数到齐时才有效。’
(49)第165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65条 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可以成立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分庭,从事某些预审工作或依据制定的规则进行某些特种案件的裁决。
在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是诉讼的一方并提出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经法院请求,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款的第二及第三节和第167条第二节作必要的调整。’
(50)第168条A款应由下述代替:
1.初审法院隶属于欧洲法院,具有初审的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类诉讼根据第二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对第177条规定的先决裁决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2. 应欧洲法院的要求并同欧洲议会及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确定第一节所述的诉讼类型及初审法院的组成,并对法院规则作出必要的调整和补充。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欧洲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欧洲法院规则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的人当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以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在得到欧洲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制定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得到理事会的一致同意。
(51)第171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71条 1. 如果法院发现某一成员国没有履行本条约所赋予的某项义务可要求该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法院的裁决。
2.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采取应该采取的措施,在给予该国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应提出意见,详细说明有关成员国在哪些方面没有执行法院的裁决。
如果有关成员国没有在委员会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执行法院裁决的必要措施,委员会可以将此案提交欧洲法院。采取这样的行动时,它应说明它认为适当的有关成员国在此情况下必须支付的一次性付款或罚款的金额。
如果欧洲法院发现有关成员国没有执行它的裁决,它可以对其征收一次性付款或罚款。
本程序应不损及第170条。’
(52)第172条由下述代替:
‘第172条 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及由理事会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制定的规则可以给欧洲法院对由这样的规则所确定的惩罚以无限的裁决权。’
(53)第173条由下述代替:
‘第173条 欧洲法院审查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制定的,由理事会、委员会及ECB制定的除建议和意见之外的条例以及欧洲议会针对第三方制定的旨在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例的合法性。
为此目的,对由某一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无权管辖违反主要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实施本条约的一切法规或滥用权力行为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作出裁决。
在同样条件下,对由欧洲议会和ECB以保护其特权为目的而提出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作出裁决。
在同样条件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对所针对的决定,或对虽然是规则的形式或是对另一人的决定的形式,但直接地和个别地与他有关的决定,提出诉讼。
本条款规定的起诉,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决定公布或通知原告之日起,或者在原告获悉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
(54)第175条由下述代替:
‘第175条 如果欧洲议会、理事会或委员会违反本条约,没有采取行动,成员国和共同体其他机构可向欧洲法院起诉以确认违反条约行为。
此项申诉只有在有关机构已经预先被请求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受理。如果提出该项请求后两个月内,该机构尚未能表明立场,起诉的时限推迟两个月。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在前几节所提条件下,对共同体任何一个机构没有向那个人通知除建议或意见之外的决议的行动向欧洲法院提出诉讼。
在相同条件下,欧洲法院对ECB在其职权范围内提出的诉讼和针对ECB提出的诉讼作出裁决。’
(55)第176条由下述代替:
‘第176条 如果某一机构或某些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被宣判为无效或未采取行动被宣判为违反本条约,则应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此项义务不应妨碍履行第215条第二节所产生的任何义务。
本条款也适用于ECB。’
(56)第177条由下述代替:
‘第177条 欧洲法院有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先决裁决:(A)对本条约的解释;(B)对共同体机构及ECB条例的效力和解释;(C)对由理事会决定而成立的各种机构的章程——如果这些章程如此规定时——的解释。
当涉及上述事项的争议向成员国的法院提出时,如果该法院认为对此事项的裁决是其作出判决所必需,则该法院可请求欧洲法院对此事项作出裁决。
当这样的争议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提出,而国内法没有对国内法院的判决规定法律上的救济办法,则该法院应将此案提交欧洲法院。
(57)第180条由下述代替:
‘第180条 欧洲法院在下文所列限度内有权裁决关于下列问题的纠纷:
(A)各成员国对欧洲投资银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履行。银行董事会在这一方面享有第169条给予委员会的权力;
(B)欧洲投资银行行长会议的决议。任何成员国、委员会或欧洲投资银行董事会可在第173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此提出诉讼。
(C)欧洲投资银行董事会决议。对这些决议的起诉,只能由成员国或委员会在第173条规定的条件下,并仅以违反该银行章程第21条2节、第5节、第6节、及第7节所规定的程序为理由而提出。
(D)各国家中央银行对本条约和ESCB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的履行。对此,ECB理事会对国家中央银行的权限应同第169条赋予委员会对成员国的权限相同。如果欧洲法院发现某国家中央银行没有履行本条约规定的义务,应要求该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
(58)第184条由下述代替:
‘第184条 尽管第173条第5节规定的限期期满,任何当事方仍可对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通过的规则、或理事会、委员会或ECB制定的某项规则提出申诉,援引第173条第2节的规定,向欧洲法院寻求该项规则不能适用的裁定。’
(59)补充下述部分:
‘第五部分 审计院
第188条A款 审计院履行审计职责
第188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在各自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担任过职务的人或在特别适合审计工作的人中选任。他们的独立性必须是毋庸置疑的。
3. 审计院成员由理事会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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