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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4)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4)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22:49 

 
  (41)补充下述条款:
  ‘第138条A款 欧洲一级政党是联盟一体化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他们有助于达成欧洲共识和表达联盟公民的政治意愿。
  第138条B款 在本条约确定的范围内,欧洲议会应通过依据第189条B款及C款确立的程序来实施它的权力、表示同意或发表咨询性的意见,参与导致采纳共同体行动的过程。
  欧洲议会可以多数同意就它认为为了实施本条约需要制定某项共同体法令的事务,要求委员会提交任何合适的建议。
  第138条C款 在履行责任过程中,应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要求,在不损及其它机构或组织行使本条约赋予的权力前提下,欧洲议会可以成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来调查被指控在实施共同体法过程中的违法或失政案件,但不包括那些法庭正在调查的被控事件和仍在诉讼中的案件。
  临时调查委员会于提交报告后解散。
  关于调查权力的行使的详细条款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共同一致决定。
  第138条D款 联盟的任何公民以及在某个成员国居住或设有注册过的事务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单独或同其它公民或人员联合就属于共同体活动范围内并对其有直接影响的事务向欧洲议会提出请愿。
  第138条E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听取联盟的任何公民,或在某个成员国居住或设有注册事务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行为的申诉,行使司法任务的法院和初审法院除外。根据其任务,专门调查官员将主动地或根据直接收到的申诉或经欧洲议会议员提交给他们的申诉而进行调查,除非提出的事实属于或已属于法律诉讼范畴。专门调查官员在确认失政后,他应告知有关机构,它们应有三个月的时间向他陈述它们的观点,然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提交一份报告。应将此调查结果告知提出申诉的人。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每次议会选举之后都应指定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以再次被指定。
  如果专门调查官员已不再能够满足履行其职责所需的条件或犯有严重渎职错误,法院可以应欧洲议会的要求免除他的职务。
  3. 专门调查官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他不谋求也不接受任何机构的指示。在任期内,他不能从事任何其它职业,不管有无报酬。
  4. 在征求委员会意见后并经理事会特定多数同意,欧洲议会应制定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规定和一般条件。’
  (42)第144条第2段补充下述语句:
  ‘在这种情况下,被任命代替他们的委员会的成员的任期在原委员会委员集体任期届满之时届满。’
  (43)补充下述条款:
  ‘第146条 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一位部长级代表组成,该代表全权代表该成员国政府。
  理事会主席任期六个月,由理事会各成员国按照下列次序轮流担任:——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英国;——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英国、葡萄牙。
  (44)应补充下列条款:
  “第147条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理事会成员中任何一位的要求或委员会要求而召开。”
  (45)第149条予以取消。
  (46)补充下述条款:
  ‘第151条 1. 一个由成员国常设代表组成的小组委员会负责理事会工作的准备工作并完成理事会赋予它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在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帮助。秘书长应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任命。
  理事会应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应制定它的程序规则。’
  (47)补充下述条款:
  ‘第154条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水、津贴和退休金。理事会还应以特定多数确定除报酬外的任何支付。’
  (48)补充下述条款:
  ‘第156条 委员会应每年在欧洲议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公布共同体活动情况的一份总报告。
  第157条 1. 委员会由17名成员组成,成员应根据他们的全面资格选任并且其独立性毫无疑问。委员会成员的名额可以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予以更改。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可以成为委员会委员。
  委员会必须包括各成员国至少一名国民,但同一国籍的委员不得超过俩人。
  2. 委员会成员应为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完全独立地履行他们的职责。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既不能寻求也不能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从事一切与其职务相抵触的活动。各成员国保证尊重此原则并不设法影响委员会成员执行其任务。
  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从事无论是有报酬还是无报酬的任何其它职业活动。委员会成员在其就职时应庄严保证:在其任期内及退职后,遵守由于担任此职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终止委员职务后接受某些任职或某些利益时行为诚实和谨慎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的,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申请,法院可根据情节按照第160条强制其退出委员会,或取消其退休金或其他代替退休金的利益的权利。
  第158条 1. 委员会成员依据第二节确定的程序任命,除第144条规定的情况外,任期五年。
  他们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应在与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提名委员会主席人选。
  成员国政府同主席候选人协商后,提出委员会委员其他人选。
  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集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欧洲议会批准后,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节及第2节首次适用于在1995年1月7日上任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
  1993年1月7日上任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他们的任期于1995年1月6日届满。
  第159条 除正常改任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将在自愿辞职或被强制解除职务时终止。
  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的新成员接替空缺委员的未满任期。理事会可以以全体一致同意决定毋庸补缺。
  委员会主席如辞职、被强行辞退或死亡,其未满的任期应由他人接替。第158条第2节确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更替。
  除第160条规定的强行辞退外,委员会成员应保持其职位到有接替人为止。
  第160条 委员会中任何成员,如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的必要条件或犯有严重渎职罪时,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法院可强行将其辞退。
  第161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指定一名或两名副主席。
  第162条 1.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互相协商并以一致协议确定他们的合作方法。
  2. 委员会应制定它的内部程序规则以便确保委员会及其部门遵照本条约的规定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公布这些规则。
  第1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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