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签证。
2. 但是,在第三国出现紧急情况导致产生该国公民突然向共同体流动的威胁的情况下,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可以在六个月内对来自有关国家的公民提出签证要求。本段确定的签证要求可以依据第1节中的程序延长。
3. 自1996年1月1日起,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第1节中的有关决定。在此日之前,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有关签证的统一形式的措施。
4. 在本条款的范围内,委员会应审查向理事会提交建议的成员国所作的任何请求。
5. 本条款应不损及成员国维护法律和秩序及捍卫国内安全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6. 本条款适用于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关于司法的国内事物合作的第K条第9节作出决定的其他领域。同时也服从该条决定的表决条件。
7. 成员国间对本条款涉及的领域有效协定的规定在被依据本条款作出的指令或措施取代之前继续有效。’
(24)补充下述条款:
‘第100条D款 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K条第4节建立的,由高级官员组成的协调委员会应在不损及第151条规定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作好有关第100条C款事项的准备工作。’
(25)第二篇第三部分的第1、第2和第3章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六编 经济和货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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