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执行领事职务以外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法规。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八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的领馆可以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 六 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九条 解决执行或解释中的分歧
一、本条约未提及的事项,应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二、在执行或解释本条约时出现的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五 十 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日期从缔约一方为此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六个月之后算起。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安惠侯 努尔丁·马吉杜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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