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为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之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性捐税。
第二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期限完结时终止。
本条第二款提到的人员如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为执行职务所实施的行为,其管辖之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二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 四 章 领事职务
第 三 十 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三)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旅游、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旅游、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发展情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并向有关人士提供资料;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
(四)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法规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事宜,并颁发相应的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法规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执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职务,但这种职务的执行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法规。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法规,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三十四条 拘留、逮捕、监禁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于采取上述任何一项措施之日起的六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除非当事人反对,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于对该国民采取上述任何一项措施之日起的十二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该国民的探视,以后应要求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但此项法律、法规务须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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