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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3)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3)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19:02 

 
  第八十二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之行为,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若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所为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或纪律性时,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四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第八十五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第八十六条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八十七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
  判处刑罚时,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之义务。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
  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或禁止其佩带徽章。
  第八十八条
  军官、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之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他战俘。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
  (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
  (四)禁闭。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第九十条
  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纪律处罚的宣判之禁闭时期,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
  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亦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
  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第九十一条
  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如:
  (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
  (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
  (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而该船在拘留国领水内,但不为其所控制。
  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之脱逃受任何处罚。
  第九十二条
  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俘获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纵属累犯。
  凡重被俘获之战俘,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
  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俘得受特别监视。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须于战俘营中行之,并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九十三条
  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其脱逃或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制作或使用伪造文件,穿着平民衣服,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凡协助或唆使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
  第九十四条
  脱逃之战俘,若被重俘,应按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国,如其脱逃曾经通知。
  第九十五条
  战俘被控违犯纪律,在候审期间不得予以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被控有类似过犯时亦受禁闭,或为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计须如此办理。
  战俘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
  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战俘。
  第九十六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调查之。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以战俘长官之地位具有纪律权之军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军官或其所委付以纪律权之军官命令之。
  此项权力绝不得委托战俘或由战俘行使之。
  在纪律判决宣布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告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向被告战俘及战俘代表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之记录应由战俘营长官保存之,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九十七条
  战俘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卫生条条。受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条自行保持清洁。
  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
  受纪律性处罚之女战俘之禁闭地方应与男战俘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九十八条
  作为纪律性处罚而受禁闭之战俘,应继续享受本公约规定之利益,但因其被禁闭之事实,致不能适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两条所规定之利益绝不得剥夺之。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不得剥夺其所属等级应有之特权。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战俘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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