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分 类】 外事外交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49.08.12
【实施时间】 1950.10.21
【发布部门】 日内瓦
全文
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 战俘
第五条 适用之开始与终止
第六条 特别协定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 保护国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 战俘待遇责任
第十三条 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第十四条 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第十五条 战俘生活之维持
第十六条 平等待遇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讯问战俘
第十八条 战俘财产
第十九条 战俘之撤退
第二十条 撤退条件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 拘留处所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 战俘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住宿
第二十六条 饮食
第二十七条 衣服
第二十八条 贩卖部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卫生
第三十 条 医药照顾
第三十一条 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义务
第三十五条 留用之随军牧师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
第三十七条 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第三十八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九条 管理
敬礼
第四十 条 徽章与勋章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
第四十二条 武器之使用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通知等级
第四十四条 军官之待遇
第四十五条 其他战俘之待遇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条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移送之情况
第四十八条 移送程序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守则
第五十 条 准许之工作
第五十一条 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危险或屈辱劳动
第五十三条 劳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 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第五十五条 健康监察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
第五十七条 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现款
第五十九条 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第六十 条 垫发薪给
第六十一条 补助薪给
第六十二条 工资
第六十三条 汇款
第六十四条 战俘帐目
第六十五条 战俘帐目之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账目之结束
第六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结算
第六十八条 赔偿要求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所采办法之通知
第七 十条 被俘邮片
第七十一条 通信
第七十二条 救济装运物资
一、通则
第七十三条 二、集体救济
第七十四条 豁免邮费及运费
第七十五条 特别运输工具
第七十六条 检查与检验
第七十七条 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申诉与请求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选举
第八十 条 任务
第八十一条 特权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 可适用之立法
第八十三条 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
第八十四条 法庭
第八十五条 被俘前所犯行为
第八十六条 一罪不再罚
第八十七条 处罚
第八十八条 刑罚之执行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守则
一、处罚方式
第九十 条 二、处罚期限
第九十一条 脱逃
一、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二条 二、未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三条 三、有关之过犯
第九十四条 四、被重俘之通知
第九十五条 程序
一、拘禁候审
第九十六条 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
第九十七条 刑罚之执行
一、处所
第九十八条 二、基本保障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 基本规则
一、通则
第一 百条 二、死刑
第一百零一条 三、死刑之延缓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程序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
第一百零三条 二、禁闭候审
第一百零四条 三、程序之通知
第一百零五条 四、辩护权与方法
第一百零六条 五、上诉
第一百零七条 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
第一百零八条 刑罚之执行
刑事规则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 守则
第一百一十条 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中立国拘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
的战俘
第一百一十四条 遭遇意外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受处罚之战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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