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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 (4)

国际卫生条例 (4)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18:43 

 
  第八十六条
  1.按第八十八条规定和此后规定的例外情况,在对本条例承担义务的国家之间和这些国家与本组织之间,本条例将取代下列现存的国际卫生公约、条例和类似协定的条款:
  (1)1903年12月3日于巴黎签订的国际卫生公约;
  (2)1905年10月14日于华盛顿签订的泛美卫生公约;
  (3)1912年1月17日于巴黎签订的国际卫生公约;
  (4)1926年1月21日于巴黎签订的国际卫生公约;
  (5)1933年4月12日于海牙签订的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6)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订的取消健康证书的国际协定;
  (7)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订的关于取消健康证书领事签证的国际协定;
  (8)1938年10月31日于巴黎签订的关于修改1926年6月21日国际卫生公约的公约;
  (9)1944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会签订的关于修改1926年6月21日国际卫生公约的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
  (10)1944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会签订的关于修改1933年4月12日国际卫生公约的1944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11)于华盛顿签订的关于延长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的1946年4月23日议定书;
  (12)于华盛顿签订的关于延长1944年国际卫生航空公约的1964年4月23日议定书;
  (13)1951年的国际卫生条例和1955年、1956年、1960年、1963年和1965年的补充条例。
  2.1924年11月14日于哈瓦那签订的泛美卫生法规,除第2、9、10、11、16-53、61、62条外,适用于本条第1款有关部分的仍然有效。
  第八十七条
  1.在对本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执行中,对本条例表示拒绝或保留的期限为自总干事发出关于本条例业经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通知之日算起九个月。
  2.关于一些海外和边远领地,其国际关系事务由某个国家负责,因此这种期限可自通知总干事之日算起延长十八个月。
  3.本条第1、2款述及的期限过期后,总干事所收到的任何拒绝或保留通知一律无效。
  第八十八条
  1.如果任何国家对本条例提出一项保留意见,该保留意见除非被世界卫生大会接受,否则无效。这项保留意见在世界卫生大会接受之前,或者由于它在本质上有损于本条例的特性和目的而为大会所反对,在其被撤回之前,本条例对该国也不能生效。
  2.拒绝本条例某部分被视为一种保留意见。
  3.作为接受一项保留意见的一个条件,世界卫生大会可以要求提出保留意见的国家继续履行以前该国已经承认的在第八十六条所列的现行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中与该保留意见相应的义务或一些义务。
  4.如果一个国家提出一项保留意见,世界卫生大会认为该项保留意见在本质上不损害该国以前在第八十六条所列的现存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或某些义务时,可以接受该项保留意见而不再要求该国承担本条第3款提出的义务作为大会接受保留意见的条件。
  5.如果世界卫生大会反对一项保留意见,而该项保留意见未被撤回,本条例对提出保留意见的国家不能生效。若该国家已是第八十六条所列的任何现存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的缔约国、这些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对该国仍然有效。
  第八十九条
  拒绝、全部或部分保留的意见可随时通知总干事予以撤回。
  第九十条
  1.本条例将于1971年1月1日生效。
  2.自生效日后成为本组织成员国,并且还不是本条例的缔约国,应当在其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之日起,三个月内通知关于它对本条例拒绝或持任何保留态度的意见。除非遭到拒绝,本条例对该国将生效。在该期限期满后,应当遵守第八十八条的各项规定。
  第九十一条
  1.任何非本组织之成员国,但他是第八十六条所列之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的缔约国或总干事已向其通知过世界卫生大会业已批准本条例的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接受本条例并成为一缔约国。按第八十八条规定,此项接受自本条例生效日起生效,如果此项接受是开在本条例生效之日后通知总干事的,则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才生效。
  2.为实施本条例,本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三、三十三、六十二、六十三以及六十四条适用于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任何非成员国。
  3.已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任何非成员国可随时写信通知总干事撤出本条例。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已退出的国家,自退出通知生效之日起应当恢复实施以前已是缔约国的第八十六条所列之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九十二条
  总干事应当将本条例由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情况,通知所有成员国、准成员国和第八十六条所列之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的其他缔约国。总干事也应当将本条例附加条例的修改或补充,总干事根据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九十条以及九十一条收到的任何通知、以及根据第八十八条由世界卫生大会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各成员国以及已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九十三条
  1.关于本条例或本条例的任何补充规定在诠释或实施中的问题或争端、任何国家都可向总干事提出,总干事应当设法解决此种问题争端。若此类问题或争端仍得不到解决,总干事应当自动地或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将问题或争端提交本组织的适当委员会或其他机构考虑。
  2.任何有关国家将有权出席上述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任何争端依此仍得不到解决时任何有关国家可书面提请国际法庭裁决。
  第九十四条
  1.本条例的英文及法文文本应有同等效力。
  2.本条例原文本应存放本组织档案馆内,经核实的副本将由总干事分送各成员国、准成员国以及第八十六条所列的任一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的缔约国。本条例生效时,总干事应当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将经过核实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备案。
  附录1* 
   *见第二十五条及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物“国际卫生媒介控制”(1972年)。
                                   除  鼠
                                  免 予 除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
                                  (港口当局
                    日  期________________
                    本证书证明在本港并在上述日期实施检查及
               ____       检 查
           吨位为(    )吨⑥,实施(   )①时船舱中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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