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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18:28 

 
  【标  题】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分  类】 外事外交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56.10.26
【实施时间】 1957.07.29
【发布部门】 联合国总部
目 录
  第 一 条 机构的设立
   第 二 条 目 标
   第 三 条 职 能
   第 四 条 成 员
   第 五 条 大 会
   第 六 条 理事会
   第 七 条 工作人员
   第 八 条 情报的交换
   第 九 条 材料的供给
   第 十 条 服务、设备及设施
   第 十 一 条 机构的项目
   第 十 二 条 机构的安全保障
   第 十 三 条 对成员国的偿付
   第 十 四 条 财 务
   第 十 五 条 特权与豁免
   第 十 六 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第 十 七 条 争端的解决
   第 十 八 条 修订与退出
   第 十 九 条 特权的中止
   第 二 十 条 定 义
   第二十一条 签署、接受与生效
   第二十二条 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作准正本及经核证的副本
   附件一 筹备委员会
  第一条 机构的设立
  本规约当事国依下列规定及条件,设立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第二条 目 标
  机构应谋求加速和扩大原子能对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荣的贡献。机构应尽其所能,确保由其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或管制下提供的援助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
  第三条 职 能
  A.机构有权:
  1.鼓励和援助全世界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和实际应用;遇有请求时,充任居间人,使机构一成员国为另一成员国提供服务,或供给材料、设备和设施;并从事有助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实际应用的任何工作和服务;
  2.依本规约,并适当考虑到世界不发达地区的需要,提供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以满足包括电力生产在内的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及实际应用的需要;
  3.促进原子能和平利用的科学及技术情报的交换;
  4.鼓励原子能和平利用方面的科学家、专家的交换和培训;
  5.制定并执行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由机构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和管制下提供的特种裂变材料及其他材料、服务、设备、设施和情报,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并经当事国的请求,对任何双边或多边协议,或经一国的请求对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实施安全保障措施;
  6.与联合国主管机关及有关专门机构协商,在适当领域与之合作,以制定或采取旨在保护健康及尽量减少对生命与财产的危险的安全标准(包括劳动条件的标准),并使此项标准适用于机构本身的工作及利用由机构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管制和监督下供应的材料、服务、设备、设施和情报所进行的工作;并使此项标准,于当事国请求时,适用于依任何双边或多边协议所进行的工作,或于一国请求时,适用于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
  7.每当在有关地区,本来可向机构提供的设施、工厂及设备不充分时,或只能在机构认为不满意的条件下始能获得时,取得或建立有助于履行其受权执行的职能的设施、工厂及设备。
  B.机构执行职能时,应:
  1.依照联合国促进和平与国际合作的宗旨与原则,并遵循联合国促成有安全保障的世界裁军的政策及根据此项政策所订立的任何国际协定进行工作;
  2.对所收到的特种裂变材料的使用建立管制,以确保此项材料仅用于和平目的;
  3.以确保有效利用及使世界各地区有可能普遍获得最大利益的方式,并顾及世界不发达地区的特别需要,支配其资源;
  4.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机构的活动情况报告,并于适当时向安全理事会提出报告:倘若在机构活动方面发生属于安全理事会职权范围的问题时,机构应通知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安全理事会,并应采取根据本规约,包括第十二条C款的规定,可采取的措施。
  5.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其他机关主管事项,向各该机关提出报告。
  C.机构执行职能时,不得对提供给成员国的援助附加与本规约条款相抵触的任何政治、经济、军事和其他条件。
  D.在遵守本规约的规定及一国或数国与机构所订符合本规约规定的协定之条款的情况下,机构进行活动时,应适当尊重各国的自主权。
  第四条 成 员
  A.联合国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于本规约开放供各国签署之日起九十日内签署本规约并交存批准书者,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创始成员国。
  B.任何国家不论是否为联合国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成员国,凡由理事会推荐并经大会核准为成员之后交存对本规约的接受书者,为机构的其他成员国。理事会与大会在推荐及核准一国加入时,应查明该国有能力并愿意履行机构成员国的义务,并妥为考虑该国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的能力与愿望。
  C.机构以各成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为基础,各成员国应真诚履行其依本规约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全体成员国享有由于加入机构而获得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条 大 会
  A.大会由全体成员国代表组成,每年应举行常会,并由总干事应理事会或过半数成员国的请求,举行特别会议。除大会另有决定外,各届大会应在机构总部举行。
  B.每一成员国应派代表一人出席各届大会,代表可随带副代表及顾问。代表团出席会议的费用应由各成员国自行负担。
  C.大会应于每届会议开始时选举主席一人及其他必要的官员若干人。主席及官员任职至该届大会结束时为止。大会应在遵照本规约的规定的条件下,自行制定议事规则。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依第十四条H款、第十八条C款、第十九条B款作出的决议,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关于其他问题的决定,包括确定另有哪些和有哪几类须由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的问题,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过半数通过。法定人数应由成员国过半数构成。
  D.大会可讨论在本规约范围内或与本规约所规定的任何机关的职权有关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可向机构全体成员或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有关此类问题或事项的建议。
  E.大会应:
  1.依第六条,选举理事会理事国;
  2.依第四条,核准国家加入机构;
  3.依第十九条,停止一成员国的成员特权与权利;
  4.审议理事会的年度报告;
  5.依第十四条,核准理事会建议的机构预算,或将预算连同对预算的全部或部分提出的建议,退回理事会,以备向大会重新提出;
  6.核准依据机构与联合国关系的协定须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但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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