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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18:17 

 
  【标  题】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分  类】 外事外交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2.03.29
【实施时间】 1972.09.01
【发布部门】 伦敦 莫斯科 华盛顿
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
  确认全体人类对于促进为和平目的而从事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同表关注,
  覆按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鉴于从事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及国际政府间组织虽将采取种种预防性措施,但此等物体可能间或引起损害,
  确认亟需制定关于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责任之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以特别确保对此等损害之受害人依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付充分及公允之赔偿,
  深信此种规则与程序之制订有助于加强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方面之国际合作,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 一 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a)称“损害”者,谓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之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财产之损失或损害;
  (b)称“发射”者,包括发射未遂在内;
  (c)称“发射国”者,谓;
  i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
  ii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
  (d)称“外空物体”者,包括外空物体之构成部份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之部分。
  第 二 条
  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
  第 三 条
  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
  第 四 条
  一、遇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对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前二国在下列范围内对第三国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a)倘对第三国之地球表面或飞行中之航空机造成损害对第三国应负绝对责任;
  (b)倘对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之第三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对第三国所负之责任视前二国中任何一国之过失或任何一国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而定。
  二、就本条第一项所称负有连带及个别负责之所有案件而言,对损害所负之赔偿责任应按前二国过失之程度分摊之;倘该两国每造过失之程度无法断定,赔偿责任应由该两国平均分摊之。此种分摊不得妨碍第三国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第 五 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时对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二、已给付损害赔偿之发射国有权向参加共同发射之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参加共同发射之国家得就其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财政义务之分摊,订立协议。此种协议不得妨碍遭受损害之国家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三、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应视为共同发射之参加国。
  第 六 条
  一、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者外,绝对责任应依发射国证明损害全部或部份系由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重大疏忽或意在造成损害之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之程度,予以免除。
  二、遇损害之造成系因发射国从事与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不符之活动时,不得免除任何责任。
  第 七 条
  本公约之规定不适用于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对下列人员所造成之损害:
  (a)该发射国之国民;
  (b)外国国民,在自该外空物体发射时或其后之任何阶段至降落时为止参加该物体操作之时期内,或在受该发射国之邀请而在预定发射或收回地区紧接地带之时期内。
  第 八 条
  一、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
  二、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三、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第 九 条
  赔偿损害之要求应循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一国如与关系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得请另一国向该发射国代其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依本公约所有之利益。该国并得经由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其赔偿要求,但以求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第 十 条
  一、赔偿损害之要求得于损害发生之日或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之日起1年内向发射国提出之。
  二、一国倘不知悉损害之发生或未能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得于获悉上述事实之日起1年内提出赔偿要求;但无论如何,此项期间自求偿国若妥为留意按理当已知悉此等事实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时限,纵使损害之全部情况尚不知悉,亦适用之。但遇此种情形时,求偿国有权在此种时限届满以后至知悉损害之全部情况之1年后为止,修订其要求并提出增补文证。
  第十一条
  一、依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事先竭尽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之一切当地补救办法。
  二、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进行赔偿要求。但一国已就所受损害在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中进行赔偿要求者,不得就同一损害,依本公约或依对关系各国均有拘束力之另一国际协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发射国依本公约负责给付之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衡平原则决定,俾就该项损害所作赔偿得使提出赔偿要求所关涉之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恢复损害未发生前之原有状态。
  第十三条
  除求偿国与依照本公约应给付赔偿之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者外,赔偿之给付应以求偿国之货币为之,或于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之货币为之。
  第十四条
  倘赔偿要求未能于求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证之日起1年内依第九条规定经由外交谈判获得解决,关系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由委员3人组成,其中1人由求偿国指派,1人由发射国指派,第3人由双方共同选派,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指派其人员。
  二、倘主席之选派未能于请求设立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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