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三 条②
②所有卫生行政机关关于本条例所辖疫病暴发的情报以及其他与本条例执行有
关的事项即使是否定的情报也都应报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217
号58页和1977年第240号45页)。
1.依照本组织的组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各国应当每年向本组织递交由于国际交通所引起或带入的本条例所辖疫病病例发生的情况,以及根据本条例规定采取的行动及其实施的影响的情况。
2.本组织将根据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情报、本条例所要求的通知和报告以及其他任何正式的情报,编写本条例执行情况和对国际交通影响的年度报告。
3.本组织应审议本条例所辖疫病流行的趋势,并应每年至少刊出一次此种资料,用地图表明世界上的疫区及非疫区以及本组织监测规划中获得的其他有关情报。
第三部分 卫生机构
第 十四 条①
①(1)对饮水和食品的微生物学采样应是整个卫生项目的一部分(世界卫生组
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号58页)。
(2)各国卫生行政机关应确保机场和飞机上供应的食品和饮水的质量(世界
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7年第240号45页)。
(3)参加世界卫生组织的下列出版物:《船舶卫生指导》(1967年)、《国际卫生
病媒控制》(1972年)、《航空卫生指导》第二版(1977年)以及正在编写中的
《饮水质量标准》。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保证在其领域内的港口、机场具备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措施而随时可供使用的工作机构及足量的设备。
2.每个港口、机场应备有其水源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洁净的饮水和有益于健康的食品,以供地面房屋或船舶、飞机上公共使用。饮水、食品的贮藏和经营应保证不遭受污染。卫生当局应对设备、设施和房屋作定期检查,并应对饮水、食品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以核实其对本条例的遵守情况。为此目的和其他卫生措施,在本组织出版的有关上述项目的手册中所提出的指导原则和建议应按照实际可能尽量予以采用,以期与本条例的要求保持一致。
3.每个港口、机场也应提供移运和安全处理粪便、垃圾、废水、废弃食品和其他有害健康物质,有效的系统。
第 十五 条
在一个领域内,应在尽可能多可供实际使用的港口、机场内设置有组织的、有足够工作人员、设备和房屋的医疗卫生机构,特别应具有能迅速隔离与治疗染疫人;实施消毒、除虫、除鼠,进行细菌学调查、对感染鼠疫啮齿动物的收集和检验鼠类;对水、食品进行采样并送实验室检验,以及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的设备。
第 十六 条
每个港口、机场的卫生当局应当:
1.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使港口、机场的设施保持无啮齿动物。
2.尽一切努力,使港口、机场的设施具备防鼠装置。
第 十七 条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保证其领域内有足够数量的港口备有足量能以担当第五十三条所述的检查船舶、签发免予除鼠证书任务的人员,为此,上述港口应得到该卫生行政机关的批准。
2.卫生行政机关应根据国际交通运输量以及频度,指定一批经过批准的港口,并配备有可供其随时使用的、必要的设备和人员,以便为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船舶除鼠并签发除鼠证书。
3.各卫生行政机关所指定的港口,应保证除鼠证书和免予除鼠证书系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而签发。
第 十八 条
1.各国卫生行政机关应根据国际交通运输量,在其领域内指定若干机场为卫生机场,这些机场应具备本条第2款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
2.每个卫生机场应具备可供其使用的下列条件:
(1)一个有组织的诊疗所,并且有足够的人员、设备和房屋;
(2)运送、隔离和护理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的各种设施;
(3)进行有效的消毒、除虫、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以及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的各种设备;
(4)一个细菌实验室或运送污染嫌疑的物品到这样的实验室的设备;
(5)在机场内的或可供其随时使用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设备。
第 十九 条
1.每个港口及每个机场周围的区域应保持无埃及伊蚊的幼虫及成虫,无疟疾及在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有流行病学意义的其他疾病的蚊虫媒介。为此应在其四周向外延伸至少400米距离的一个保护区内保持积极的防蚊措施。
2.地处或毗邻于本条第1款所述的、有病媒昆虫存在的地区之机场所提供的任何直接过境区内、供人员和动物住宿用的任何建筑物,应保持有防蚊措施。
3.本条所指的机场周围,系指包括机场建筑物、用于或准备用于停放飞机的地面或水域内的区域沿线。
4.每个卫生行政机关每年应向本组织提交一次其港口及机场防除在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病媒介达到何种程度的报告。
第 二十 条①
①督促各卫生行政机关随时检查根据本条例指定的港口,以判明此种指定是否
符合交通运输的情况。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向本组织寄送其领域内按第十七条规定批准的可签发下列证书的一份港口名单:
(1)只签发免予除鼠证书之港口;及
(2)签发除鼠和免予除鼠证书之港口。
2.卫生行政机关应通知本组织有关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名单中随时可能发生的任何更改情况。
3.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通报迅速寄送给各卫生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1.应有关卫生行政机关的申请,本组织在经过适当调查后可安排证实在其领域内的某一卫生机场已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2.应有关卫生行政机关的要求,本组织在经过适当调查后将安排证实在其领域内黄热病疫区中的机场直接过境区已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3.在有关卫生行政机关合作下,本组织将定期重复上述验证,以期确保符合所要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1.当在国际交通运输量十分繁重,和在流行病学情况需要时,凡在铁路线、公路线的边境站以及在边境和内河水域实行内河航运卫生控制的地方,都应有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措施的设施。
2.各卫生行政机关应通知本组织在何时和何地配备有上述设施。
3.本组织根据本条所收到的通报将迅速发送给各卫生行政机关。
第四部分 卫生措施及其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卫生措施是应用于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最大限度的措施,也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防止本条例所辖疫病传播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①
①在本条例的执行中对有外交身份的旅行者并无豁免的规定。根据本条例执行
的各项卫生措施(如检查各种接种证书)是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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