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在这方面应受接受国的民事管辖。此外,这些条文并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临时保管派遣国死亡国民的钱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内又无法律代表时,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物的人。
第三十五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二、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最迟于该国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如果由于通讯设备方面的困难在四天内无法通知派遣国领事馆,也应设法尽快通知。应领事官员要求,应告知该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何种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告知该派遣国国民本条所给予的同领事官员进行联系的权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包括根据判决处在狱中的此等国民,以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文字与之谈话和通信,并可协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译员。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事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得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五、倘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经领事官员请求应告知对该国民提出的指控,并应允许一位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供给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七、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当局协助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关情况。
八、本条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但是,此项法律的适用,务使本条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六条 对船只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正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提供任何种类的协助。
二、在派遣国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即可登船,并可由领馆成员陪同。
三、船长和船员得会晤领事官员并与之交谈,但须遵守有关港口的法律和有关过境的法律。
四、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当局要求合作,以执行其有关派遣国船只的职务和有关船长、船员、乘客和运货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对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
(一)调查派遣国船上发生的任何事件,就事件向船长和任何船员提出询问,检查船只的文件,接受关于船只航程和目的地的情报,并对派遣国船只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协助;
(二)在派遣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就业合同的争端;
(三)采取与船长和任何船员的签约受雇和解雇有关的步骤;
(四)采取让船长或船员进医院治疗或将其遣返本国有关的步骤;
(五)接受、起草或认证派遣国法律所规定的与派遣国船只或其运货有关的报表或其他文件。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许可,领事官员得同船长或船员一起出席接受国法庭或到其他当局,以便向他们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进行调查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打算对在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某一船上或上岸的船长和船员采取强制行动或进行官方调查时,必须通知派遣国有关的领事官员。如果由于情况紧急,在采取行动前无法通知领事官员,而采取行动时又无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则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应迅速向领事官员提供已采取行动的全部有关情况。
二、除非船长或领事官员提出要求,接受国的司法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与安全不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应在下述问题上干涉船只的内部事务:船员间的关系、劳资关系、纪律和其他属于内部性质的活动。
三、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的海关、护照和卫生管制,或按照两国间有效的条约,不适用于海上救生、防止海水污染或由船长要求或得到船长同意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协助受损伤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的船只在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上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馆,并通知为抢救旅客、船只、船员和货物所采取的措施。
二、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物在接受国境内不需交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关于飞机的职务
本条约第三十六条到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民用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两国间任何有效的双边或多边的协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
一、所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都有义务,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交通规章,尊重接受国的风俗习惯,并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境内从事任何职业或为个人谋利而进行任何活动。
三、领事馆或者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均应有防备第三方面民事诉讼的充分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薄 一 波 吉米·卡特
(签字) (签字)
附: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领事条约”中有关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柴泽民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在谈判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协议:
一、两国政府同意便利家庭团聚,并按照双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尽快地处理一切申请。
二、两国政府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的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国政府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出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处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处理。
三、凡持有派遣国旅行证件并办妥接受国入出境签证的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在他们被赋与该身份的有效期内和签证的有效期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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