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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16:11 

 
品。此项检查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十九条 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公用交通工具不应受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果为了国防或其他公共用途而必须征用领馆馆舍、住宅或交通工具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及时向派遣国付出适当的和有效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区的法律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一条 不应享受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系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住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除本条约第十三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免除在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上作证的义务以外。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的职务包括: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对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提供协助和合作;
  (三)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商务、文化、科学和旅游关系作出贡献;
  (四)以各种方式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五)用一切合法的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商务、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的情况和发展,并就此向派遣国政府汇报。
  二、领事官员如经派遣国授权,有权执行本条约所述的职务和不为接受国的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官员只有在其领事区内才有权执行其职务。只有在每次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才可在其领事区以外执行其职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用口头或书面与以下当局接洽:
  (一)在其领事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允许,并在其允许的范围内,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接洽。
  三、在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派遣国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
  四、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为领事业务所规定的领事费。所收的此种费款在接受国应免缴任何捐税。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当局交涉
  一、当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由于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任何原因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时候,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在接受国的法庭上和其他当局面前,保护此类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一旦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者自己担当起保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任务,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措施即应停止。
  三、但是本条不能被解释为授权领事官员作为律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旅行证件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类似旅行证件,以及予以修改。
  二、向希望到派遣国或途经派遣国旅行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公民资格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就公民资格问题接受申请和发出或递交证件。
  三、接受派遣国国民关于民事地位的申请或报告。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第二十七条 公证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和目证在宣誓或确认下所作的声明,并按接受国的法律接受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的法律诉讼中使用的证词。
  二、出具或认证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为在接受国国外使用的或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的任何书契或文件以及其副本或节录,或履行其他公证职务。
  三、认证接受国主管当局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而颁发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领事官员出具文件的法律效力
  派遣国领事官员所证明或认证的书契和文件,及其所证明的此类书契和文件的副本、节录和译文,在接受国应被接受作为官方或官方证明了的书契、文件、副本、译文或节录,并应在接受国国内具有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所证明或认证的文件一样的有效性,只要它们的写成和制订是符合接受国的法律和文件使用国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定,如没有这种协定则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第三十条 通知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事馆,对派遣国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国民,或对派遣国某国民因某种原因不能管理的财产,有必要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的情况。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述事项,派遣国领事官员得与接受国有关当局联系,并可提议按接受国法律指定适当的人为监护人或受托人。
  第三十一条 关于派遣国国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某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并应其请求送给一份死亡证书或其他证实死亡文书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关于死亡国民财产的通知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未留下具名的继承人或又无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不论该人属于何国国籍,根据死者遗嘱或按照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之外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第三十三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为保护和保存派遣国死亡的国民遗留在接受国内的财产而采取适当措施。为此,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以便保护非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除非另有人代表该国民。领事官员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其在清点和封存时在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
  二、领事官员有权维护下述派遣国国民的利益,该国民对某一死者,不论其属于何国国籍,遗留在接受国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且该有权利关系的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或没有代表在接受国境内。
  三、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在接受国国内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该项金钱或财产系该国民由于另一人之死亡而有权取得者,包括某项财产的股份、按雇员补偿法应付款项、年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入,除非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决定用其他方法转交。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得要求领事官员遵守有关下列事项的条件:
  (一)出示居住在接受国外的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证书;
  (二)提供该国民收到这笔钱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
  (三)不能提供此项证明时,则退还这笔钱或其他财产。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其方式和范围与接受国的国民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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