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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16:11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分  类】 外事外交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0.09.17
【实施时间】 1980.09.17
【发布部门】 华盛顿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利益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薄一波副总理;
  美利坚合众国特派卡特总统。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定 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指定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三、“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一个领事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构成同一户口之亲属;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事馆的一切函电、密码、文件、记录、卷宗、录音带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派遣国船只”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只,不包括军用船只;
  十一、“派遣国飞机”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标有派遣国国籍和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十二、“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对美利坚合众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第 二 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领事馆的设立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和领事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应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 三 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写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国籍、性别、官衔、简历、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以及领事馆的类别、所在地和领事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后,如无异议,应不迟延地予以书面确认。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能开始执行职务。
  三、在接受国承认前,接受国得允许领事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在承认包括临时承认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如果领事馆长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或者在该领事馆长空缺的情况下,派遣国得指派同一领事馆或设于接受国的另一领事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事先应把指派任代理领事馆长的人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六、被指派为代理领事馆长的人得享受同领事馆长根据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七、委托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代理领事馆长职务,并不限制此人由于其外交地位应享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 四 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得在其领事馆内配备它认为必要数目的领馆成员。但接受国得参照领事区的现有情形和条件以及特定领事馆的需要,要求将领馆成员的人数保持在它认为合理的限度内。
  二、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的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三、派遣国应预先将领事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的全名、职务、等级和他们的到达和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书面通知接受国。
  四、派遣国也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所有领馆工作人员的委派,他们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终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情况;
  (三)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解雇的情况。
  第 五 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关于领事职务、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被委托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应通知接受国。
  三、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使馆成员应继续享有他们因外交官身份而得到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 六 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得在任何时候不加解释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馆长为不受欢迎的人或领馆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此人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拒绝履行,或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载的义务,接受国得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拒绝将其看作领馆成员。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除其他情形外,在下列情形下应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撤销承认;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已经不再认为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 七 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领事馆的正常工作创造适当的条件,并为领事馆职务的执行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 八 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领馆馆舍和住宅,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有关地皮、建筑、分区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三、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为派遣国领事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 九 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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