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分 类】 外事外交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9.03.06
【实施时间】 1991.08.02
【发布部门】 北京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序 言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指派遣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领事官员在其领土内执行职务的缔约国;
(三)“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馆馆长”指奉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等承办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七)“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十)“家庭成员”指领事官员的配偶、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并依据派遣国法律由他们赡养的父母;
(十一)“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二)“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三)“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报纸、相片、胶片、胶带、登记册、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
(十五)“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六)“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的委任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并向其转送领事委任书及简历。委任书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上述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发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或派遣国外交部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并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如是最后两种选择,临时任职的期限一年中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必要时,此期限可通过外交途径获准后予以延长。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迅速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主管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以及在接受国内的私人住址;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事实。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除其他情形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称该成员职务业已终止;
(二)撤销领事证书或其他授权书;
(三)接受国可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布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且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如有关人员不具有派遣国国籍,派遣国应立即终止其职务。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搜集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为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缔结婚姻双方办理结婚事宜并出具相应证书。如果接受国法律规章有规定,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事项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五)登录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馆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民事地位登记表的复制件。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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