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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07:06 

 
  第五十九条 凡持票人对汇票不论在到期日或到期前都有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参加付款须包括被参加人应付的全部金额。此项付款至迟须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1日的次日为之。
  第六十条 汇票如为住所在付款地的人参加承兑者或住所在付款地的被指定为必要时的受托人者,持票人须向上述各人提示汇票,并在必要时至迟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1日的次日为之。
  如未在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指定为必要时的委托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后手背书人均解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接受参加付款的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不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须由记载在汇票上的收款事实所证明,并须注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汇票和拒绝证书(如有的话)必须交于参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取得汇票上得对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承担责任的人的一切权利。但不得再将汇票背书。
  被参加人的后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解除责任。
  如有数人参加付款,以参加付款后能解除较多人数责任的人有优先权。任何知晓该项事实,违反本规则而参加付款的人对因此而可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 成套汇票和副本 
 第一节 成套汇票 
  第六十四条 汇票得开立两张或两张以上同样的汇票。
  票据文字中须载明各张的编号;如未编号,每张汇票应视为单独的汇票。
  未注明为单张汇票的汇票持票人,得自行负担费用而要求交付两张或两张以上汇票。为此目的,该持票人应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请求;前手背书人有义务协助依次向其背书人直至出票人提出请求。背书人有义务在成套新开立的各张汇票上再为同样的背书。
  第六十五条 就成套汇票中的一张汇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汇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张失效的规定。但受票人对未收回而已承兑的各张汇票仍应负责。
  背书人将成套的各张汇票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对未收回的载有彼等签名的各张汇票均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 将一张汇票送请承兑的当事人,须在其他各张上注明占有该张汇票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该张汇票交于另一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并载明下列事项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1.送请承兑的该张汇票经其要求,未获归还;
  2.未能根据另一张汇票获得承兑或付款。 
 第二节 副  本 
  第六十七条 每一汇票持票人有权作成该汇票的副本。
  缮制副本须与正本内容一致,并记载正本上的背书和所有其他事项。副本应注明录自正本的何处为止。
  副本得与正本同样方式背书和以“担保付款”保证之,其效力亦同。
  第六十八条 副本须注明占有正本票据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正本票据交于汇票副本的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并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前,不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以“担任付款”保证的人行使追索权。
  如正本票据上的缮制副本前的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为的背书方为有效”字样或相同含义者,正本上后加的背书无效。 
 第十章 更  改 
  第六十九条 汇票文义如有更改,则签名在更改之后者,依更改后文义负责;签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章 诉讼时效 
  第七十条 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3年后丧失时效。
  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如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者,自到期日起算,1年后丧失时效。
  背书人相互间和对出票人主权权利的诉讼,自背书人接受并清偿汇票之日起算,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
  第七十一条 时效中断,仅对与时效中断有影响的人有效。
  第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 汇票的付款在法定假日到期,在其后1个营业日之前不得请求付款。因此,所有有关汇票的其他票据事宜,特别就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而言,仅得在营业日办理。
  如任何票据行为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者,而其最后1日为法定假日,则其期限可延长至假期届满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假日,包括在应计算的期限内。
  第七十三条 法定或合约上的期限不包括该期限开始之日。
  第七十四条 宽限日,不论是法律上或司法上的,均不予适用。
  第二编 本 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1.票据主文中列有“本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表示之;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3.付款日期的记载;
  4.付款地的记载;
  5.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6.签发本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7.签发本票的人的签名(签票人)。
  第七十六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内容的票据,无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未载付款日期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殊记载,票据的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签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出票地的本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下列有关汇票的规定,凡与本票的性质不相抵触者,适用于本票。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到期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副本(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
  更改(第六十九条);
  诉讼时效(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
  假日、期限的计算及宽限日的禁止(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
  下述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有关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其他地点付款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利息的规定(第五条);应付金额的差异(第六条);在第七条所述情况下签名的后果;未获授权者和越权者签名的后果(第八条);有关记载不全汇票的规定(第十条)。
  下述规定亦同样适用于本票:有关以担保方式保证的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根据第三十一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如担保时未指明被保证人姓名,视为为本票的出票人保证。
  第七十八条 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与汇票的承兑人同。
  本票如为见票后定日付款者,须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签见”。期限从出票人在本票上的签见日起算。出票人拒绝签见并加注日期,须由拒绝证书证明(第二十五条),拒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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