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国际条约 >> 金融保险 >> 正文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05:58 

 
  【标  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分  类】 金融保险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6.01.01
【实施时间】 1986.01.01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
                 船舶保险条款
              (1986年1月1日)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
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
  (一)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
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一)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
用:
  1.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
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 人身伤亡或疾病;
  b 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
  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
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
受法律限制外,本条款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
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
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
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
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
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它分摊利益
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
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
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
终止。
  3.施救
  (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
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本条不适用
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
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
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
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本公司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三、免赔额
  (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
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
故。
  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四、海运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
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一)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二)被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
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
  (三)被保险船舶作为拆船或拆船目的出售的意图航行。
  五、保险期限
  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1.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
期时,如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
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地港
为止。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要加交6个月保险费。
  2.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
止。
  (2)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
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六、保险终止
  (一)一旦被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二)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
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
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

[1] [2] 下一页

 
 
  • 上一条法律:
  •  
  • 下一条法律: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世界多极化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色列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最新热点
    推荐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
    推荐法律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