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背书人
第四十条
(1)背书人保证在汇票由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后,将向持票人或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各该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金额,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背书人得在票据上明确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此类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F.背书或仅作交付的转让人
第四十一条
(1)除另有协议外,以背书并交付或仅作交付而转让票据的人得向受让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a)票据并未载有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名;
(b)票据上未作重大更改;
(c)在转让时,不知有任何损害受让人向承兑人,或在未承兑的汇票情况下,向出票人或本票的签票人取得票款权利的事实。
(2)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接受票据时不知有导致上述责任的情况时,才承担第(1)款项下的责任。
(3)如根据第(1)款转让人应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即使在到期前亦得退回票据并向转让人索回已付的票款,加上按照第六十六条计算的利息。
G.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1)不论票据已否承兑,均得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为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证,不论其是否曾为票据的当事人。
(2)保证须书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的字样用“已保证”、“担保”、“与担保同”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名。
(4)保证得仅凭签名而生效。除其内容另有要求外:
(a)除出票人或受票人的签名外,单独在票据正面的签名即为保证;
(b)在票面上受票人的单独签名为承兑;
(c)在票据背面除受票人的签名外的单独的签名为背书。
(5)保证人得指明其保证的人。如无该项表明,该被保证的人,如为汇票,应为承兑人或受票人,如为本票,应为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以其在汇票上签名早于该被保证的人在票据上的签名,或签名时票据是不完整的,作为抗辩理由而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1)除保证人在票据上另有规定外,保证人对该票据承担与其所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度的责任。
(2)如为保证人所保证的人是受票人,则保证人保证在汇票到期时付款。
第四十四条
(1)保证人按照第六十八条支付票据款项后,该被保证的当事人即按照已付金额解除其对票据的责任。
(2)保证人付款后,对其所保证的当事人以及在该票据上向该当事人负责的各当事人,拥有该票据上的各项权利。
第五章 提示;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及追索权
第一节 提示承兑和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四十五条(1)汇票得提示承兑。
(2)如有下述情况,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a)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必须提示承兑;
(b)汇票开立为见票后定期付款;
(c)汇票开立为在受票人的居所或营业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除非该汇票为凭票即付汇票。
第四十六条
(1)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在某一指定日期前或某一具体事件发生前,不得提示承兑。除根据第四十五条第(2)款汇票必须提示承兑的以外,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汇票不得提示承兑。
(2)如无视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汇票提示承兑而遭拒绝,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拒绝承兑的退票不承担责任。
(3)纵然汇票上有不得提示承兑的规定,如受票人承兑汇票,该项承兑仍属有效。
第四十七条
汇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承兑:
(a)持票人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内向受票人提示汇票;
(b)除汇票另有明确的规定外,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时,汇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提示承兑得向受票人以外的个人或当局为之,如根据适用的法律该个人或当局有权承兑汇票;
(d)如汇票开立为定日付款者,提示承兑须在到期日或到期前为之;
(e)开立为凭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在载明的日期后一年内提示承兑;
(f)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提示承兑日期或期限者,须在规定之日或期限内提示。
第四十八条
(1)如必要的提示承兑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如受票人死亡,或由于无力偿债而不再具有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力,或是一名虚拟的人,或是一名无行为能力在票据上作为承兑人承担责任的人,或如受票人为一已停止存在的公司、合伙组织、社团或其他法人,则必要或任意的提示承兑可予免除。
(3)如必要的提示承兑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以致不能在第四十七条(d)或(e)项规定的期限内为之者,则必要的提示承兑可予免除。
第四十九条
如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未能提示,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汇票均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1)如有下述情况,汇票即认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受票人在正式提示时明确地拒绝承兑的汇票,或经合理努力不能获得承兑,或持票人不能获得按照本公约有权获得的承兑;
(b)根据第四十八条规定,提示承兑可予免除者,除汇票事实上已经承兑外。
(2)汇票如因拒绝承兑而退票,持票人得:
(a)除第五十五条另有规定外,立即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b)立即向受票人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二节 提示付款和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五十一条
票据如按下述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a)持票人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内向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提示票据;
(b)除票据另有明确的规定外,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承兑的汇票,或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签票人签具的本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如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死亡,须根据适用的法律向各该人的继承人或有权管理其财产的人提示;
(d)提示付款得向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个人或当局为之,如根据适用的法律该个人或当局有权支付票款;
(e)如为非凭票即付的票据,须在到期日或其后的营业日提示付款;
(f)开立为凭票即付的票据,须在票据上载明的日期后一年内提示付款;
(g)票据提示付款的地点须是:
(i)票据上指定的付款地点;或
(ii)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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