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缔约国双方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有效于:
1.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2.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它有关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六个月以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1.对终止通知中指定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终止通知中指定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它有关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 (签字) 阿纳·贝林(签字)
二、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1974年10月21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规定的执行。
二、虽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它税收。
三、当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丹麦合伙人(丹麦航空公司)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
四、在实施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于出租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
五、关于第十五条,谅解如下:丹麦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丹麦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 (签字) 阿纳·贝林(签字)
三、换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田一农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签字)
1986年3月26日于北京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阿纳·贝林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20%或更多时,或者当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签字)
1986年3月2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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