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六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本协定生效次年1月1日或以后支付或归于非居民的源泉扣缴的税款;
(二)本协定生效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七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的历年1月1日或以后支付或归于非居民的源泉扣缴的税款;
(二)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的历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以下补充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人”一语,在加拿大方面还包括遗产、信托和合伙企业。
二、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法文“societe”一语,同样是指加拿大法律中的公司“corporation”一词。
三、关于第六条第一款,该规定也适用于转让该款所述财产的利润。
四、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认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者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的任何税收优惠。
下列代表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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