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分 类】 国际海事 04国际运输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8.03.10
【实施时间】 1992.03.01
【发布部门】 罗马
全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尤其认识到,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述,每个人均有生活、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深切关注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的世界性升级,该类行为危及或夺取无辜性命,危害人的基本自由并严重地损伤人的尊严,
考虑到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影响海上业务的经营并有损于世界人民对海上航行安全的信心,
考虑到整个国际社会对此种行为的发生极其关注,
深信迫切需要在国家间开展国际合作,拟定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一切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对凶犯起诉并加以惩罚,
回顾到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九日联合国大会第40/61号决议,它特别“敦促一切国家(单方面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为逐步消除造成国际恐怖主义的根本原因而作出贡献,并特别注意可能导致国际恐怖主义和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切局势,包括殖民主义、种族主义、以及大规模肆意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和外国占领的局势”,
进一步回顾到第40/61号决议“断然地遣责在任何地方由任何人从事的恐怖主义的一切行动、方式和作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友好关系及其安全的恐怖主义行动、方式和作法,为犯罪行为”,
还回顾到第40/61号决议请国际海事组织“研究在船上发生或针对船舶的恐怖主义行为的问题,以便就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考虑到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A.584(14)号决议要求拟定防止威胁船舶及其旅客和船员安全的非法行为的措施,
注意到受通常船上纪律约束的船员行为不在本公约的范围内,
确认需要检查关于防止和控制危及船舶及船上人员非法行为的规则和标准,以便作出必要的更新,并为此满意地注意到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所建议的防止危及船上旅客和船员非法行为的措施,
进一步确认本公约未规定的事项仍应按照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处理,
认识到在防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方面需要所有国家严格遵守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
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就本公约而言,“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非永久依附于海床的船舶,包括动力支撑船、潜水器或任何其他水上船艇。
第 二 条
1.本公约不适用于:
(a)军舰;或
(b)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作海军辅助船或用于海关或警察目的的船舶;或
(c)已退出航行或闲置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他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 三 条
1.任何人如非法并故意从事下列活动,则构成犯罪:
(a)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船舶;或
(b)对船上人员施用暴力,而该行为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c)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损坏;或
(d)以任何手段把某种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船上,而该装置或物质有可能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损坏而危及或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
(e)毁坏或严重损坏海上导航设施或严重干扰其运行,而此种行为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f)传递其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g)因从事(a)至(f)项所述的任何罪行或从事该类罪行未遂而伤害或杀害任何人。
2.任何人如从事下列活动,亦构成犯罪:
(a)从事第一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从事第一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是从事该罪行者的同谋;或
(c)无论国内法对威胁是否规定了条件,以从事第一款(b)项(c)项和(e)项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胁,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任何行为,而该威胁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 四 条
1.本公约适用于正在或准备驶入、通过或来自一个国家的领海外部界限或其与之相邻国家的领海侧面界限以外水域的船舶。
2.在根据第一款本公约不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非第一款所述国家的某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被发现,本公约仍然适用。
第 五 条
每一缔约国应使第三条所述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第 六 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三条所述的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发生时是针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发生在该船上;或
(b)罪行发生在其领土内,包括其领海;或
(c)罪犯是其国民。
2.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其国内的无国籍人所犯;或
(b)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或
(c)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3.任何缔约国,在确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辖权后,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以下称秘书长)。如该缔约国以后撤消该管辖权,也应通知秘书长。
4.如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又不将他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三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七 条
1.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任何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其法律,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其在提起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时间内留在其国内。
2.该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立即对事实作初步调查。
3.任何人,如对其采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及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建立此种联系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时,与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此种代表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4.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和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力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立即将该人被拘留的事实和应予拘留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六条第1款确定管辖权的国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所述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报告上述国家,并应表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 八 条
1.缔约国(船旗国)船舶的船长可以将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已犯下第三条所述的某一罪行的任何人移交给任何其他缔约国(接收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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