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分 类】 国际运输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9.04.08
【发布部门】 北京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指道路建筑和运输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领土”,指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缔约双方领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九)“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的航线。该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 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来自或前往第三国;
(二)在上述领土内沿规定航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缔约双方之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上下至第三国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协议航班的业务权利,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除了经营协议航班之外,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向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准许经营前往、来自或经过该缔约国领土的包机飞行。收到这一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包机的适当规则,予以及时的考虑。这种包机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该计划飞行的十五天前提出,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为取酬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国内运输业务权)。
七、过境航班的申请程序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经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受海关的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下列物资也应豁免一切关税、收费或税捐并受海关监管或控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装上其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以及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的有限量的其他商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并只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零备件和正常设备;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缔约方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海关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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