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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02:40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分  类】 国际运输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7.02.18
【实施时间】 1987.04.11
【发布部门】 柏林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民用航空总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领土”,指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之下包括领海在内的陆地和水域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缔约双方领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土。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九)“运力”,指: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 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前往或来自第三国。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业务权利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四、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外,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受理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其包机规则,本着双方空运企业有均等机会经营国际包机运输、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对等的基础上,迅速考虑此项要求。上述包机飞行申请应在包机拟议飞行前至少十五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间从事付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国内业务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空运企业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在有关许可上规定的日期或以后开始经营。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境内的航路和边境入出点由该缔约方确定。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以及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的有限量的其他商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并受海关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由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应监管这些物资,直至再次运出。
  四、然而,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卸下的本条所规定的设备和物品,如欲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使用或销售,则应依照该缔约方的有关国内法律纳税。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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