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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9:59 

 
  【标  题】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分  类】 国际运输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29.10.12
【发布部门】 华沙
全文
  缔约各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 一 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二)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契约,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三)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契约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 二 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 票
  第 三 条
  (一)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1)出票地点和日期;
  (2)出发地和目的地;
  (3)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4)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5)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二)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 李 票
  第 四 条
  (一)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二)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三)行李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1)出票地点和日期;
  (2)起运地和目的地;
  (3)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4)客票的号码;
  (5)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
  (6)行李件数和重量;
  (7)根据第二十二条(二)款声明的价值;
  (8)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四)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4)(6)(8)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航空货运单
  第 五 条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二)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契约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 六 条
  (一)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二)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四)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五)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 七 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 八 条
  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货物的性质;
  (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十二)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十三)根据第二十二条(二)款声明的价值;
  (十四)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十六)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 九 条
  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上没有包括第八条(一)至(九)和(十七)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 十 条
  (一)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二)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
  (一)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二)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天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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