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分 类】 国际运输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5.09.25
【实施时间】 1975.09.25
【发布部门】 蒙特利尔
议定书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所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在公约的第二条中,删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负责。
三、除本条第二款以外,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三条
在公约的第二章中,删去第三节(第五条至第十六条),改用下文:
“第三节 关于货物的凭证
第五条
一、运输货物应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经托运人同意,可以用能够保持运输记录的任何其他方法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在采用这种其他方法时,如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向托运人开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资料。
三、如在转运地点和目的地点,不能使用本条第二款所述保存运输记录的其他方法,承运人无权拒绝收运货物。
第六条
一、托运人应填制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四、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制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制。
第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
一、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制航空货运单;
二、如使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收据。
第八条
航空货运单和货物收据上应载有: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如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货物重量。
第九条
不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运输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的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十条
一、对托运人或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人或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托运人应承担责任。
三、在遵循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因承运人或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托运人或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一、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承运条件的证明。
二、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状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始发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发地机场,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十三条
一、除非托运人根据第十二条行使了他的权利,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丝毫不影响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任何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中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和单证,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单证的短缺、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二、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单证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四条
删去公约第十八条,改用下文:
“第十八条
一、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对于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只要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即应承担责任。
三、但是,承运人如果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几个原因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属性或本身缺陷;
(二)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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