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分 类】 国际运输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1.03.08
【实施时间】 1971.03.08
【发布部门】 危地马拉城
议定书
注① 尚未生效。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删去公约第三条,改用下文:
“第三条
一、在旅客运输中须出具个人或集体的运输凭证。运输凭证上应载有: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至少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第一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三条
删去公约第四条,改用下文:“第四条
一、在交运行李运输中须出具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凭证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至少其中一个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前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行李票。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四条
删去公约第十七条,改用下文:“第十七条
一、在旅客死亡或遭受任何身体损害时,只要造成死亡或身体损害的事件发生在航空器上或是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即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死亡或身体损害纯系旅客健康状况所致,则承运人不负责任。
二、在行李毁灭、遗失或损坏时,只要造成这一毁灭、遗失或损坏的事件发生在航空器上、装卸过程中或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承运人即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损失纯系行李的属性或本身的缺陷所造成,则承运人不负责任。
三、除另有规定外,在本公约中,‘行李’一词包括交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五条
在公约第十八条中删去第一、二款,改用下文:
“一、对于交运的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前款所指的航空运输,包括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是在机场内,在航空器上,或在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条,改用下文:“第二十条
一、对旅客和行李在运输期间因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些措施时,则不承担责任。
二、对货物在运输期间因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则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一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索赔人的过失造成或促成,则应根据这一过失造成或促成损失的程度,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对该索赔人的责任。当旅客因死亡或身体损害而由他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该旅客的过失造成或促成,同样根据造成或促成损失的程度,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
一、(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第一旅客由于死亡或身体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不论其根据如何,赔偿金额总数以一百五十万法郎为限。如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赔偿金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万法郎。
(二)在运送旅客造成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六万二千五百法郎为限。
(三)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万五千法郎为限。
二、(一)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二)如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到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应将这些包件的总重量也考虑在内。
三、(一)缔约国法院如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无权判给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则在适用本公约的诉讼案中有权自由裁量,在其认为合理时,将全部或部分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判给原告。
(二)只有在原告将索赔金额及其计算细节书面通知了承运人,而承运人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至少与在所适用的限额内所判的数额相等的金额的清偿办法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如诉讼是在六个月后提起,则这一时限可延长至起诉之日。
(三)在援用本条规定的限额时,应不考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四、本条和第四十二条所述金额的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国家货币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国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
第九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四条,改用下文:“第二十四条
一、在货物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
二、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还是由于侵权行为或任何其他原因,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此责任限额为最高额,无论产生责任的情势如何,均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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