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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7:59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分  类】 海关商检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4.11.22
【实施时间】 1994.11.22
【发布部门】 河内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保护两国人民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工艺环保部标准计量质量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 三 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主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缔约双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认证的有关规定,商定相互确认的商品目录;
  (二)对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国际组织认可的缔约双方的检测实验室,予以相互承认;
  (三)对其他国际认证组织认可的或双方主管部门各自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将按照ISO/IEC指南25、58或双方同意的标准进行相互认可;
  (四)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检验标准和技术条件;
  (五)相互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商定的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时,只有依据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的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的审核办法按国际标准分别对各自国家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审。
  第 六 条
  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各自授权的机构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品向本方外贸单位提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
  (一)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并符合双方外贸单位间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及其商定的必需的补充条件的要求;
  (二)经本协定第三条第二、三项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向本国海关备案。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评审机构及评审员应对本协定范围内获得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 九 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
  缔约一方的外贸单位对自另一方进口的商品,若确认其质量与有关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不相符,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向对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 十 一 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 十 二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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