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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7:53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分  类】 海关商检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6.12.04
【实施时间】 1996.12.04
【发布部门】 北京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保证两国间进出口商品质量并简化商品检验手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教育与科学部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生产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
  第四条
  双方的供方出口上述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时,该商品须获得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按照EN45000系列标准各自认可的对方测试实验室和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测试结果。
  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按上述测试实验室测试结果为依据颁发的证书。
  根据需要,双方主管部门经协商可互访对方认证机构和考察对方认可的测试实验室。
  第六条
  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或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其他标准进行产品测试工作。
  第七条
  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的,双方主管部门将相互承认按照EN45012和ISO10011标准所认可的评审机构及其出具的评审报告和证书。
  第八条
  进口国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协定涉及的产品进行监督抽验。经抽验发现产品样品与要求不符时,进口国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相互交流认可测试实验室的测试情况和产品的质量情况。交流的方式以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文件确定。
  第十条
  双方主管部门对本协定涉及的产品在履行合同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和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为保证本协定具体实施,双方主管部门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如期满前6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1996年12月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罗斯文三种文字写成,如出现争议,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润之        B·H·柯列什科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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