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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7:44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分  类】 海关商检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02.11
【实施时间】 1998.02.11
【发布部门】 北京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有效地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并蔓延,保护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扩散危险的产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物”,是指任何植物、植物产品、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仓储地、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其它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应当加强各自国家的有害生物控制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三条
  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规。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它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者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四条
  各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加强相互间植物检疫人员在出口检疫方面的合作,检疫人员到对方检疫所需的费用由有关的货物发货人或收货人承担。
  第六条
  双方同意:
  (一)交换正在执行和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二)相互通报本国病虫害发生及防治情况,特别是病虫害流行及新发生情况。
  (三)开展植物检疫科研合作项目,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将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合作取得的科研成果和经验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特别是边界植物检疫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建立数据库、采用共同的操作规程和程序等。
  第八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双方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双方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可以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实施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巴方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食品、农业与牧业部。
  第十条
  双方在本协定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由双方组成的混合委员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混合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六人,双方人数对等。混合委员会在提出建议的一方会晤,并自建议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白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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