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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7:25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分  类】 海关商检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8.05.16
【实施时间】 1988.05.16
【发布部门】 北京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
  双方已达成的专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今后达成的专项协议也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 三 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 四 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执行本协定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时所须一切费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双方主管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
  第 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国务秘书处作为阿根廷共和国主管部门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 七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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