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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2)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2)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7:24 

 
  5.(a)缔约国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所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和行政程序加以处理。
  (b)缔约国按本条规定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
  (一)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
  (二)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6.(a)如果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则应将此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对其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
  (b)如果收益已与得自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则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的估计价值为限。
  (c)对从下述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一)收益;
  (二)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或
  (三)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
  也应采取本条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
  7.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但这种行动应符合其国内法的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本条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9.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其所述措施应依缔约国的国内法并在该法规定的条件下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引 渡
  1.本条应适用于缔约国按照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
  2.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应予包括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予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之中。
  3.如某一缔约国要求引渡须以存在有一项条约为条件,在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缔约国若需具体立法才能将本公约当作引渡的法律依据,则应考虑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4.不以存在一项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其相互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5.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被请求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6.被请求国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时,如果有充分理由使其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按该请求行事就会便利对任何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进行起诉或惩罚,或使受该请求影响的任何人由于上述任一原因而遭受损害,则可拒绝按该请求行事。
  7.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对有关证据的要求。
  8.被请求国在不违背其国内法及其引渡条约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认定情况必要且紧迫时,应请求国的请求,将被要求引渡且在其领土上的人予以拘留,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9.在不影响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
  (a)如果基于第四条第2款(a)项所列理由不引渡犯有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则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与请求国另有协议;
  (b)如果不引渡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并按第四条第2款(b)项规定对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则应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请求国为保留其合法管辖权而另有请求。
  10.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申请,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
  11.各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12.缔约国可考虑订立双边和多边协定,不论是特别的或一般的协定,将由于犯有本条适用的罪行而被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使他们可在那里服满其刑期。
  第七条 相互法律协助
  1.缔约国应遵照本条规定,在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
  2.按照本条规定,可为下列任何目的提出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
  (a)获取证据或个人证词;
  (b)送达司法文件;
  (c)执行搜查及扣押;
  (d)检查物品和现场;
  (e)提供情报和证物;
  (f)提供有关文件及记录的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其中包括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识别或追查收益、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为证据。
  3.缔约国可相互提供被请求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相互法律协助。
  4.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在符合其国内法律和实践的范围内,便利或鼓励那些同意协助调查或参与诉讼的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出庭或在场。
  5.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相互法律协助。
  6.本条各项规定不得影响依任何其他全部或局部规范或将规范相互刑事法律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7.本条第8至19款应适用于有关缔约国不受一项相互法律协助条约约束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如果上述缔约国受此类条约约束,则该条约相应条款应予适用,除非缔约国同意适用本条第8至19款以取代之。
  8.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当局或在必要时指定若干当局,使之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应将为此目的指定的当局通知秘书长。相互法律协助请求的传递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联系均应通过缔约国指定的当局进行;这一要求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传递这种请求和进行这种联系的权利。
  9.请求应以被请求国能接受的语文书面提出,各缔约国所能接受的语文应通知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有关缔约国同意,这种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尽快加以书面确认。
  10.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书应载有:
  (a)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身份;
  (b)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诉讼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件提出的请求除外;
  (d)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国希望遵循的特殊程序细节的说明;
  (e)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索取证据、情报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1.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补充情报,如果这种情报系按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
  12.请求应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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