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分 类】 司法仲裁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1.01.16
【实施时间】 1993.01.22
【发布部门】 北京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定 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面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付诉讼费用。
第六条 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第七条 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
一、缔约一方国民提出第六条所指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出具的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八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
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九条 语 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语言并附英语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一方的语言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语言或英文译文。
三、缔约双方可使用共同确定的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书。
四、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语言。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第十一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前来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需其继续停留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30天后仍不离开请求一方境内,即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不得强制被通知人前往作证或鉴定。
第十二条 证人与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证人和鉴定人与前往作证和鉴定有关的旅费、生活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的补偿由请求一方承担。
二、鉴定人有权收取鉴定费,证人或鉴定人有权获得的补偿,应在通知中注明。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的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请求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讯问后尽快送还。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十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主管机关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根据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但以不与其法律相冲突为限。
第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则为其名称和所在地;
(四)必要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
(六)请求的事项。
二、请求送达文书,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收件人地址及所送达文书的种类。
三、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和犯罪事实。
四、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五、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加盖公章。
第二章 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范 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确认事实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找到请求书所述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附件。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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