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争讼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先受理了上述案件;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法院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裁决。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的提出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提交给对该案作出第一审裁决的主管机关,由该主管机关转交给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如果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由该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院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如果裁决书本身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证明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询问当事人、嫌疑犯、罪犯、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鉴定、检查、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的理由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
(二)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犯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七条 判决及判刑情况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每年相互通报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情况。
二、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协 商
一、缔约双方在执行本条约过程中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本条约第三条所指的中央机关联系解决。
二、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就扩大双方司法协助范围包括刑事犯的引渡和过境方面的合作,以及便利双方主管机关在司法协助方面的联系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并交换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诉讼中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送交缔约另一方。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根据本条约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寄出物品或汇出金钱时,应遵守本国关于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有效期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永远有效。
本条约于1989年8月31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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