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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6:46 

 
时,另一方可对异议表示同意。仲裁员也可在被提出异议后辞职。这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是有理由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完全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来任命代替的仲裁员,即使在任命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能行使其任命或参与任命的权利时,亦应如此。
  第十二条
  (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未辞职,则由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支持该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择替换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辞职,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人的程序任命或选择一名替换的仲裁员。
  (二)如果仲裁员不能工作或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能履行其任务时,应适用前几条中关于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和替换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仲裁员替换时的重复听证〕
  如果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替换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听证都应重复进行。如果其他仲裁员被替换时,这些听证得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予以重复进行。
  第三节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通则〕
  (一)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依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平等待遇,并应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仲裁庭即应听取证人包括鉴定证人的证词或进行言词辩论。如果没有提出这种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举行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另一方。
  第十六条 〔仲裁地点〕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应在何地举行已有约定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
  (二)仲裁庭得在当事人双方所商定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得在考虑仲裁的情况以后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在充分时间前预先通知当事人双方,以便使他们能够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制作。
  第十七条 〔语言〕
  (一)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仲裁庭应在被任命后立刻决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这一决定应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任何其他书状。如果举行口头听证,也适用于这类听证中所使用的语言。
  (二)凡附在申诉书或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补充文件或证件使用其他语言者,仲裁庭得命令附加当事人双方同意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语言的译文。
  第十八条 〔申诉书〕
  (一)除申诉书已包含在仲裁通知内以外,申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申诉写成书面形式送达被诉人及每一仲裁员。合同副本、未列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副本应一并附入。
  (二)申诉书应包含以下各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
  2、申诉的事实根据;
  3、争端所在;
  4、要求的救济方法或补偿。
  申诉人得在其申诉书中附入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十九条 〔答辩书〕
  (一)被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答辩写成书面形式送达申诉人及每一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申诉书中第二至第四各点(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答复。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附入答辩所依据的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诉人可在其答辩中,或者当仲裁庭确认其迟延为合理的情况时,可在仲裁程序的以后阶段中,根据同一合同提出反诉或根据同一合同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或以抵销为目的之请求。
  第二十条 〔申诉或答辩的变更〕
  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变更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对另一方的不利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修改是不适宜时,不在此限。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一)仲裁庭有权对于就该庭无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限制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应不迟于在对反诉的答辩中提出。
  (四)仲裁庭一般地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条件予以裁决。但仲裁庭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而在终局裁决中对此抗辩加以裁判。
  第二十二条 〔其他书状〕
  仲裁庭应决定,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以外,应该要求当事人提出哪些书状,或者他们可以提出哪些书状,并应确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期限〕
  仲裁庭所规定的送达各种书状(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期限应不超过四十五天。但仲裁庭如认为有理由延期时得延长此期限。
   证据和听证(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二)仲裁庭如认为适当时,可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其准备提出以支持申诉书或答辩书中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文件概要和其他证据。
  (三)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间,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文件、物证和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一)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在适当时间以前将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预先通知当事人双方。
  (二)如需询问证人时,当事人各方应于听证前至少十五日将其打算提出的证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证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语言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三)如果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必要时,或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于听证前至少十五日将此协议通知仲裁庭时,仲裁庭应为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
  (四)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外,听证应秘密举行。仲裁庭在证人提供证词时,可以要求某一证人或数个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由决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五)证人证词也可以由证人签名的书面形式提出。
  (六)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与本案是否有关、实质上的作用如何以及其是否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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