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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6:45 

 
一方当事人向
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努力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书面
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
  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地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的
建议。这些建议对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建议已被他方当事
人接受。
   第十六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1)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现时,可以拟定有
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
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
  (2)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
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
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
  (3)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十七条 保密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
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
  (1)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
明之日起终止;或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4)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
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
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
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十条 费用
  (1)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
一词包括:
  (Ⅰ)调解员的合理数额酬金;
  (Ⅱ)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的费用;
  (Ⅴ)根据本规则第三条提供的协助的费用。
  (2)除非解决争议的协议规定按另外的办法分摊,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双方
当事人平均分摊。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预付金
  (1)秘书处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数额相等的款项,作为第二十条第(
1)款提到的其预计会产生的费用预付。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支付数额相等的补
充预付金。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30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预
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终止调解
程序于声明之日起生效。
  (4)调解程序终止时,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关于所收到的预付金
的帐目清单,并向双方当事人退还任何使用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如果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终止,
而且后来争议被提交仲裁时,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同双方当事人的仲
裁协议或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冲突。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接受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用来作为证据,
不论该仲裁或司法程序是否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有关:
  (1)他方当事人就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表示过的意见或提出过的建议;
  (2)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作过的承认;
  (3)调解员提出过的建议;
  (4)他方当事人表示过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的事实。
  示范的调解条款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通
过调解寻求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应(由在北京的北京调解中心)(由在汉堡的北
京--汉堡调解中心)根据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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