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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6:29 

 
  【标  题】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分  类】 司法仲裁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65.03.18
【实施时间】 1966.10.14
【发布部门】 华盛顿
序言
  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
  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可能不时发生与这种投资有关的争端;
  认识到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国内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
  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
  愿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种便利;
  认识到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构成了一种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要求对调解员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
  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总部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总行办事处。该总部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2/3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解员小组和一个仲裁员小组。
  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个缔约国各派代表1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理事和副理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2/3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行使它所确定的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每年举行1次年会,以及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5个成员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2/3多数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的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议而进行理事会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中心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工作,不付给报酬。
  第三节 秘书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6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1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责不得与执行任何政治任务相联系。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担任其他任何职务,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时,或在秘书长职位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1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履行书记官的职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 小 组
  第十二条
  调解员小组和仲裁员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10人,所指派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任期为6年,可以连任。
  二、如果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1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1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1个人被1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1个或1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1个小组服务,他应被认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1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国家,他应被认为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条
  如果中心对使用其设施而收取的费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弥补其支出,那末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
  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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