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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6:06 

 
  【标  题】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分  类】 司法仲裁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我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
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本公约当事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制定若干有关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规则的愿望;决定为此缔
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含义为:
  1.(a)“承运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不论该项运输
实际由其实施或由实际承运人实施;
  (b)“实际承运人”系旨除承运人外,实际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
人、承租人或经营人;
  2.“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及其行
李运输的合同;
  3.“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
  4.“旅客”系指:
  (a)根据运输合同,船舶运输的任何人,或
  (b)经承运人同意,船舶运输的伴随由不受本公约制约的货物运输合同所规
定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任何人;
  5.“行李”系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
  (a)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主要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合同所运输的物品和
车辆,和
  (b)活动物;
  6.“自带行李”系指旅客在其客舱内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携带、保管或控制
的行李。除适用本条第8款和第8条者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车内或车上的行
李;
  7.“行李灭失和损坏”包括因在运输或应当运输该行李的船舶到达后的合理
时间内,未能将该行李交还旅客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劳资纠纷引起的延误;
  8.“运输”包括下列期间:
  (a)对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而言,运输包括旅客及/或其自带行李在船舶上的
期间,或登、离船舶期间,和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岸上水运至船舶上或从船舶上水
运上岸的期间,但以该种运输费用已包括在客票票价之内或用于此种辅助运输的船
舶已由承运人交旅客支配为条件。但对旅客而言,“运输”不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
或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b)对自带行李而言,如该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接收但尚未
还给旅客,则运输也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
间;
  (c)对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指自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岸
上或在船上接收行李之时起至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将该行李交还之时止的期
间;
  9.“国际运输”系指按照运输合同,其起运地和到达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
之内,或虽位于同一国家之内,但根据运输合同或船期表,中途停靠港在另一国家
之内的任何运输;
  10.“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
  (a)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当事国的国旗或在其国内登记,或
  (b)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订立,或
  (c)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到达地位于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根据有关以另一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
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本公约所述运输应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约
束,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
  第三条 承运人的责任
  1.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
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而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
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负有责任。
  2.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
应负举证之责。
  3.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
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时,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
推定为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
李的灭失和损坏,不论造成灭失和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
推定为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举证之责。
  第四条 实际承运人
  1.如已委托实际承运人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承运人仍应依照本公约规定,
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实际承运人对其实施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
并有援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职务范围内行
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3.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
特别协议,只有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实际承运人产生影响。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五条 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货币、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
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
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按第10条第1款商定了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
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六条 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该旅客的
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
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
超过每次运输700000金法郎。如果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
金是以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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