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控制数量的计算
为第二条①、第二A至二E条和第五条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确定附件A或附件B里每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数量:
①第2、2A和2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
决定通过的调整。
(a)生产量,计算方法是:
(i)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A或附件B内所载该物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进口量和出口量,计算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
(c)消费量,计算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和(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加上进口的计算数量,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从1993年1月1日起,在计算任何出口缔约国的消费量时,它向非缔约国的任何控制物质的出口量不应减去。
第四条 同非缔约国贸易的控制①
①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I/16号决定中决定鼓励各缔约国将议定书第4条的执
行情况告知秘书处。
〔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1年内,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控制物质。
2.从1993年1月1日起,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都不得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控制物质。
3.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3年内,各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清单中详细列出含有控制物质的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对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在本议定书生效后5年内,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使用控制物质生产的、但是不含此种物质的产品一事是否可行。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清单中详细列明此种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每一缔约国应设法阻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使用控制物质的技术。〕
1.从1990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
1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以后1年内,每一缔约国应禁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
2.从1993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A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2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后,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B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3.到1992年1月1日,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3年内,各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到1994年1月1日,缔约国应确定是否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5年内,缔约国应确定是否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每一缔约国承诺尽量以可行的步骤劝阻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利用控制物质的技术。
6.每一缔约国应勿为了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便利控制物质生产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而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
7.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控制物质排放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
8.虽有本条的规定,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经缔约国会议确定充分遵守第二条①、第二A至二E条和本条规定并已按照第七条②规定提交数据以为佐证,则可以允许从该国作以上第一,一之二、三、三之二、〔及〕四和四之二各款所指的进口,或对该国作第二和二之二两款所指的出口。
①第二、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
决定通过的调整。
②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5号决定中决定继续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的工作,并延长其任期,以便视必要特别审议下列问题:
(d)因议定书有关贸易的规定而在缔约国之间的贸易或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贸易两方面所引起的问题,包括自由贸易区问题在内;并向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提出建议。
9.为本条的目的,“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一词,以任何特定的控制物质而言,应包括尚未同意受当时对该物质生效的控制措施约束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①
①为阐明“发展中国家”一语,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E号决定中决定:
为议定书的目的,下列国家应被认作发展中国家: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伯利兹、贝宁、不丹、玻利维亚、博茨瓦纳、巴西、文莱达鲁萨兰国、布基纳法索、缅甸、布隆迪、喀麦隆、佛得角、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中国、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古巴、塞浦路斯、民主柬埔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主也门、吉布提、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斐济、加蓬、冈比亚、加纳、格林纳达、危地马拉、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圭亚那、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牙买加、约旦、肯尼亚、科威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蒙古、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秘鲁、菲律宾、卡塔尔、大韩民国、罗马尼亚、卢旺达、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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