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应立即遵守依上述第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3.尽管有本议定书第二十条关于期限的规定,争端一方,可于任何时候,按照第四条通知争端另一或若干当事方及秘书长,请求作为特别紧急事项组成仲裁法庭,以按照本条指定或规定紧急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法庭应按第三条尽快组成,除非第三条第1款(b)、(c)和(d)项规定的期限在每一种情况下均减至14天。仲裁法庭应在庭长委派后两个月内就指定和规定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决。
4.在仲裁法庭按照上述第3款就指定或规定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决后,争端解决程序应按议定书第十八、十九条和二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 七 条
任何缔约国如认为其有自身的法律利益,不论其为一般的或个别的,可能在实质上受到仲裁法庭裁决的影响,可以参与仲裁程序,除非仲裁法庭另有裁定。
第 八 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按照其法律并运用其拥有的一切手段为法庭提供有关文件和信息,并使之能够在必要时通知证人或专家出庭并获取其证据。
第 九 条
如争端一方未出席或未能进行答辩,任何其他争端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该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 十 条
1.仲裁法庭应依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其他可适用的不与本议定书的规定相抵触的规则和国际法原则为依据,对提交给它的争端进行裁决。
2.如争端各方同意,仲裁法庭可依据公允及善良原则对提交给它的争端进行裁决。
第 十 一 条
1.在作出裁决前,仲裁法庭应证明不但法庭对争端有管辖权,且请求或反诉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2.裁决应述明裁决理由并应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裁决转送所有缔约国。
3.裁决系属终局,对争端所有各方及参与仲裁程序的任何当事方具有拘束力,并应予以立即执行。经争端一方或任何仲裁参与方要求,仲裁法庭应就裁决作出解释。
4.裁决除对本案外,应无拘束力。
5.除仲裁法庭另有裁定外,仲裁法庭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等分摊。
第 十 二 条
所有仲裁法庭的裁决,包括第五、第六和第十一条所指的裁决,应由仲裁员多数作出。仲裁员在表决时不得弃权。
第 十 三 条
1.本附则可依符合南极条约第九条1款规定的措施予以修正或修改。除非该措施另有规定,修正或修改应视为已获通过,并应在通过修正或修改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结束1年以后生效,除非一个或一个以上南极条约协商国在此期限内,通知保存国,希望延长该期限或不能同意该措施。
2.符合本条1款规定生效的本附则的任何修正或修改,应自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核准通知书时起对其生效。
附件一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条 初 始 阶 段
1.本议定书第八条所提及的拟议中的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应在活动开始之前按照有关的国内程序加以考虑。
2.如果一项活动被确定具有小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活动可立即进行。
第二条 初步环境评价
1.除非业已确定一项活动将具有小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或除非按照第三条正在准备全面环境评价,应准备初步环境评价。该评价应包括充分的详细情况以便评估一项拟议中的活动是否或可能具有大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并还应包括:
(a)对拟议中的活动的说明,包括对活动的目的、地点、期限和强度的说明;并
(b)对拟议活动替代方法的考虑和该项活动可能具有的任何影响的考虑,包括根据现有的和已知的规划活动对累积性影响的考虑。
2.如果初步环境评价报告表明一项拟议中的活动可能只有小于轻微或短暂影响,并且制定了可能包括监测在内在有关程序以评估与核查这项活动的影响,则该活动可以进行。
第三条 全面环境评价
1.如果初步环境评价表明或如果确定一项拟议中的活动行为很可能具有大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则应准备全面环境评价。
2.全面环境评价应包括:
(a)对拟议中的活动的说明,包括活动的目的、地点期限和强度以及该活动的可能替代方法,包括不开展该活动的替代方法与这些替代方法的后果。
(b)对用于同预测变化相比较的初步环境参考状态的说明以及对在没有开展拟议活动的情况下未来环境参考状态的预测。
(c)对用来预测拟议中的活动的影响的方法和资料的说明;
(d)对拟议中的活动可能产生的直接影响的性质、程度、期限及强度的估计;
(e)对拟议中的活动可能产生的间接或第二层次的影响的考虑;
(f)按照现有的活动和其他已知的规划活动,对拟议中的活动累积影响的考虑;
(g)对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或减轻拟议中的活动的影响并监测未能预见的影响的措施的鉴定和对能就该活动的任何不利影响作出早期预报以及迅速有效地处理事故的措施,包括监测项目的鉴定;
(h)对拟议中的活动不可避免的影响的鉴定;
(i)对拟议中的活动对从事科学研究及其他现有用途和价值的影响的考虑;
(j)对在认识方面和在按本款所要求的汇编信息时所出现的不确定性方面的缺陷的确定;
(k)对本款所规定的情报的非技术性概括;
(l)准备综合环境评价报告的人或组织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对报告的评论应送往的地址。
3.全面环境评价草案应予以公开并分送各缔约国,各缔约国应亦应公开该草案以供评论。收到评论的期限应为90天。
4.全面环境评价草案应在分送给各缔约国的同时,并于适当时,在下一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之前120天递交给委员会供其审议。
5.除非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按照委员会的建议有机会审议全面环境评价草案,不得作出在南极条约地区进行拟议中的活动的决定,但进行拟议中的活动的决定,不得因本款的实施自全面环境评价草案分发之日起被推迟15个月以上为限。
6.最后全面环境评价应提及并包括或总结所收到的关于全面环境评价草案的评论。最后全面环境评价、有关评价决定的通知以及对有关拟议中的活动的益处的预测影响的任何评价应分送给各缔约国;各缔约国也应在开始南极条约地区从事拟议中的活动至少60天之前将其予以公开。
第四条 基于全面环境评价的决定
任何有关适用第三条的拟议中的活动是否应进行,如果应进行是按照原来的还是经修改的方式进行的决定,应基于全面环境评价及其他有关的考虑作出。
第五条 监 测
1.应建立包括监测关键环境参数的程序,以评估和核实按照全面环境影响评价完成之后所进行的任何活动的影响。
2.上述第1款和第二条第2款所提及的程序应旨在对该活动产生的影响提供定期的和可核实的记录,即是:
(a)能够评价此类影响达到与本议定书相符合的程度;并且
(b)提供益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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