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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年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年贸易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52:58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年贸易协定
【分  类】 经贸合作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7.06.27
【实施时间】 1997.06.27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从为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大幅度扩大两国间经贸合作规模而建立长期基础的愿望出发,遵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力求保证在平衡基础上发展双边贸易,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鼓励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开展国际通行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一九九七年至二○○○年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间的贸易活动,将参照本协定规定进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为本协定框架内进行的贸易和其它合作项目的实施创造必要条件。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参照双边经贸合作的现有水平,并从各自国家经济需要出发,每年拟订相互贸易的指导性商品清单。
  双方每年以换文形式相互提交指导性货单。
  双方将把上述指导性货单通告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作为发展经贸合作的指导。
  第四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项下供应商品的结算将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国际市场现行价格办理,同时,也可以根据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其它支付和结算方式。
  具体结算和支付条件将由中国有关的有外贸权的企业和俄罗斯有关的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确定。
  第五条
  为给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执行本协定创造必要条件和保障高水平服务,两国银行、保险、运输及其它有关法人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建立并扩大有效的业务联系。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但在其有效期内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将继续适用本协定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以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拉德科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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