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实施细则包括为执行公约和各项协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由相关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6.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列各项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各项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二十三条 在某会员国负责国际关系的地区实施邮联法规问题
1.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声明,它所接受的邮联法规适用于由它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地区,或仅适用于其中的某些地区。
2.第1项所提到的声明,应送交下列国家的政府:
(1)在所涉及的邮联法规签字时发表的声明,应送交大会东道国政府;
(2)在其他情况下发表的声明,应送交瑞士联邦政府。
3.任何会员国,虽已按第1项规定提出过声明,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停止执行邮联法规。此项通知,从瑞士联邦政府接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第1项和第3项所列的声明和通知,由收到声明与通知的国家的政府转告各会员国。
5.第1项至第4项不适用于享有邮联会员资格而其国际关系由另一会员国负责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国内法令
邮联法规的各项条款,在一切未经法规明文规定的方面,均不侵犯各会员国的国内法令。
第二章 接受和退出邮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邮联法规由各国全权代表在大会结束时签署。
2.邮联组织法签字国应尽快予以批准。
3.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4.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这项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二十六条 关于批准和以其他方式核准邮联法规的通知
邮联组织法的批准书和邮联其他法规的核准书,应尽快送交瑞士联邦政府,由该政府将此情况通知各会员国①。
①1969年东京大会作了修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协定的手续
1.各会员国可随时参加第二十二条第4项所列的一项或几项协定。
2.各会员国参加协定的通知,按第十一条第3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退出协定的手续
各会员国可以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手续,退出一项或几项协定。
第三章 邮联法规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提案的提出
1.在大会期间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每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对它所参加的邮联法规,有权提出提案。
2.但有关邮联组织法或总规则的提案只能向大会提出。
第三十条 组织法的修改
1.向大会提出的有关本组织法的提案,必须经由至少三分之二邮联会员国同意,才能通过。
2.由大会通过的各项修改构成一项附加议定书,除大会有相反的决议外,这些修改应与同届大会重订的各项法规同时生效。这些修改应由各会员国尽快批准,其批准书按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的修改
1.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规定有关其本身的提案的获准条件。
2.第1项所列邮联各项法规应同时实施并具有相同有效期。上届大会的各项有关法规,应从本届大会所规定的各项法规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仲 裁
两个或几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如对解释邮联法规发生争议,或对于某一邮政主管部门认为执行法规中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解释有争议时,所争执的问题应以仲裁方式解决。
第三篇 最 后 条 款
第三十三条 组织法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组织法自196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本组织法正本经各缔约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由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
签字国:见1964年维也纳大会文件法文版第三卷第18至33
页。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最后议定书
在签署本日所订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时,签字的全权代表协议如下:
唯一条款 参加组织法
未签署本组织法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组织法。参加证书通过外交途径送交邮联所在国政府,由该国政府转告邮联各会员国政府。
下列各全权代表制订了本议定书,其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议定书正本经各全权代表签署,并由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
签字国:见1964年维也纳大会文件法文版第三卷第35至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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