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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卫星组织业务协定

国际通信卫星组织业务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9:03 

 
  【标  题】 国际通信卫星组织业务协定
【分  类】 邮政电信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1.08.20
【实施时间】 1971.08.20
【发布部门】 华盛顿
目 录
  序 言
   第一 条 定义
   第二 条 签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 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第四 条 投资
   第五 条 资金限额
   第六 条 投资股份
   第七 条 签字者之间的财务调整
   第八 条 使用费和收入
   第九 条 资金的周转
   第十 条 透支和贷款
   第十一条 费用
   第十二条 帐目审计
   第十三条 国际电信联盟
   第十四条 对地面站的批准
   第十五条 空间段容量的分配
   第十六条 采购
   第十七条 发明和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责任
   第十九条 赎买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 退出
   第二十二条 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 生效
   第二十四条 文件存档者
   附 件 过渡性规定
  序 言
  本业务协定的签字者:
   鉴于国际通信卫星组织“INTELSAT”(以下简称卫星组织——译注)协定的各缔约国已在该协定中约定在本业务协定上签字,或指定一个电信机构在本业务协定上签字,
  兹同意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a)在本业务协定中:
   (i)《协定》系指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ii)“分期偿还”包括折旧;
   (iii)“资产”包括各种任何性质的带有所有权和契约权的物品。
  (b)《协定》第一条内所载各定义适用于本业务协定。
  第二条 签字者的权利和义务
  各签字者享有《协定》和本业务协定中为签字者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履行该两项协定所赋与它的义务。
  第三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a)自《协定》和本业务协定生效日起,根据本业务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i)卫星组织拥有《特别协定》签字者依照《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在该生效日仍拥有的全部产权、契约权和所有其他不可分享的权利,包括在空间段内和对空间段的权利;
  (ii)《特别协定》签字者或其代表在共同实施《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的条款时所承担的、在生效日尚未履行或在生效日前由于行动和遗漏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应成为卫星组织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本项不适用于由于《协定》开放供签字后采取的行动或决定所引起的义务和责任,这种行动和决定在《协定》生效后,非经缔约国大会按《协定》第三条(f)款事先批准,不能由董事会采取。
  (b)卫星组织是卫星组织空间段和卫星组织所得一切其他财产的所有者。
  (c)每一签字者在卫星组织中的财务利益,等于把它的投资股份乘以按本业务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产生的评定额所得出的金额。
  第四条 投 资
  (a)每一签字者须进行投资,以筹集由董事会按照《协定》和本业务协定各条款所确定的卫星组织的资金需求额,其投资额与按本业务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算出的投资股份成比例;每一签字者还可按照本业务协定第八条规定获得投资的退款和资本使用报酬金。
  (b)资金需求额应包括卫星组织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和安装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卫星组织的其他财产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本业务协定第八条(f)款和第十八条(b)款所述签字者需缴付的投资额。董事会应确定由各签字者的投资提供的卫星组织财务需求额。
  (c)作为卫星组织空间段使用者的每一签字者,以及所有其他使用者,应缴付按照本业务协定第八条的规定确定的适当的使用费。
  (d)依照本业务协定的规定,董事会应确定付款的时间表,对于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内未付的款项,应加收利息,其利率由董事会确定。
  第五条 资 金 限 额
  (a)签字者的净投资额加上未付清的卫星组织的契约资金保证额的总额不得超过一个限额。此总额系从《特别协定》签字者按《特别协定》第三、四两条规定所缴付的累计投资额和本业务协定签字者按本业务协定第四条规定所缴付的累计投资额中,减去按《特别协定》和本业务协定予以退还的累计资金,再加上卫星组织未付清的契约资金保证额后所得出的款额。
  (b)本条(a)款所述的限额应为五亿美元或为按本条(c)或(d)款所批准的数额。
  (c)董事会可向签字者会议建议增加按本条(b)款所规定的现行限额,此种建议应由签字者会议审议;一俟签字者会议批准,增加后的限额立即生效。
  (d)但是,董事会可把此种限额增加到比五亿美元高10%的限度,或增加到签字者会议按本条(c)款可能通过的更高的限度。
  第六条 投资股份
  (a)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签字者所拥有的投资股份数,应等于该签字者在所有签字者对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全部使用量中所占的百分数。
  (b)在实施本条(a)款规定时,计算每一签者对卫星组织空间段使用量的方法,是将该签字者在本条(c)款(i)、(ii)或(v)项所定投资股份生效日前六个月内应付给卫星组织的空间段使用费,除以这六个月中应缴付使用费的天数。但是,如果某一签字者在这六个月中应缴付使用费的天数不到九十天,则在确定投资股份时,不考虑这笔使用费。
  (c)以下日期应为确定投资股份的有效日:
  (i)本业务协定的生效日;
  (ii)每年三月一日;但是,如本业务协定在离下一个三月一日不到六个月的时间内生效时,则不在该三月一日按本项规定确定投资股份;
  (iii)本业务协定对于一个新签字者生效的日期;
  (iv)一个签字者退出卫星组织的生效日;
  (v)对于一个通过自己的地面站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并第一次缴付使用费的签字者来说,则为其所申请的日期。但是所申请的日期必须在应付空间段使用费日期开始后的九十天以后。
  (d)(i)如果某一签字者按本条(c)款确定的投资股份,超过其在临近确定投资股份前所持有的定额或投资股份,则该签字者可要求分配较少的投资股份,但此种减少了的投资股份,不得少于它按《特别协定》的规定所持有的最后投资定额,或不得少于在临近确定投资股份前它所持有的投资股份。此种要求应在卫星组织存档,并应说明所希望的减少后的投资股份。卫星组织应把此种要求迅速通知所有签字者,在其他签字者同意增加它们的投资股份时才能同意此种要求。
  (ii)为了满足本款(i)项所述的减少投资股份的要求,任何签字者可以通知卫星组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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