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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8:57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分  类】 邮政电信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1.10.15
【实施时间】 1971.10.15
【发布部门】 平壤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委员会为加强两国人民在反对共同敌人的斗争中用鲜血凝成的战斗友谊和团结,促进文化交流,为进一步扩大与发展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的友好合作,根据一九五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平壤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交换两国人民反对以美帝国主义为首的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革命斗争的有关报道、录音资料和电视影片等。
  第 二 条
  双方交换介绍本国社会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成就,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人民群众革命文化活动情况,以及反映两国人民传统的革命战斗友谊和友好活动的录音报道、电视影片和文字材料等。
  第 三 条
  双方在两国国庆和重大纪念日、重大政治活动时,可互寄有关的专题广播节目、电视影片和宣传资料等。
  第 四 条
  双方交换广播文艺音乐作品的录音带、唱片、电视影片和其他文艺宣传资料。
  第 五 条
  根据本协定交换的广播节目、电视影片、唱片等资料,由双方各自酌情使用。在寄送时间、数量、种类上,由双方根据情况自定。所寄节目尽可能附有文字说明材料,为对方使用提供方便。
  第 六 条
  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自费或免费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记者交流经验。
  第 七 条
  双方交换在本国出版的对外宣传刊物、杂志等。
  第 八 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在广播和电视的国际活动中互相进行合作,并对有关这些问题交换意见。
  第 九 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声明废除,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如需要修改或补充时,应由双方协商。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中央广播事业局代表     中央广播委员会代表
     李 云 川         全 仲 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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