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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8:54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分  类】 邮政电信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1.12.28
【实施时间】 1971.12.28
【发布部门】 科伦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邮政包裹协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就实施协定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转 运
  一、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利用运递本国包裹所用的邮路和运输工具,运递对方邮政发由它经转的包裹。
  二、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利用最直接的邮路发往正确的寄达地点。
  第 二 条 运寄方式——邮袋的供给
  一、包裹应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协议指定的互换局装入妥为包装和封口的邮袋内交换。
  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两缔约国之一经另一国转寄的包裹应当采用“散寄”方式。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各自供给封发它的包裹所需要的邮袋。邮袋上应标明原寄国或原寄局名称。
  三、写明原寄局和寄达局名的袋牌应拴挂在邮袋颈口。在袋牌背面应写明邮袋内所装包裹件数。装有航空包裹的邮袋,在袋牌上应有“航空”标志。
  四、每袋包裹的重量不应超过三十五公斤或八十磅。
  五、空邮袋应在下一次邮班退回原寄国邮政主管机关指定的互换局。退回空袋的数目应登在退回空袋清单上。这项清单应编列年度顺序号码。缔约每一方邮政对于没有退回的邮袋,可以要求对方按价补偿。
  第 三 条 供 给 资 料
  缔约每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有关交换包裹的必要的详细事项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并提供以下资料:
  1.可以经由该邮政转寄包裹的寄达国家的名称;
  2.该邮政对于经转寄往各寄达地点的包裹应收运费总数;
  3.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 四 条 折 合 率 的 订 定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制定包裹资费时,有权采用对于本国货币适宜的接近的折合率。
  第 五 条 包 裹 的 包 装
  每件包裹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应清晰和准确地用拉丁文字或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写在包裹上或写在牢系在包裹上不易脱落的签牌上。这项姓名地址不可以用铅笔书写,但在预先润湿的封皮上用不脱色铅笔书写的可予收寄。应劝告寄件人在包裹内附封一张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的签条。
  2.包裹的包装应能经得起长途运输,并且能保护内件。
  3.包裹内如果装有能伤害邮局工作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的物品,它的包装方法应能避免一切危险。
  4.每件包裹的封皮上应留出足够的地位,以备书写有关邮务的各种事项,粘贴邮票和签条。
  第 六 条 特 别 封 装
  一、流质和易于溶化的物质应用双层包装。在第一层包装(瓶、罐、匣等)和第二层包装(金属的、结实木料或同样结实的硬纸板制成的箱匣)之间,应留有空隙,并用木屑、糠麸或其他吸水物料填满,以便在容器破损时将流质吸尽。
  二、有色干粉末如靛青等,必须先装入坚固的金属箱匣内,然后再装在木匣内,两匣之间并且用木屑填满。
  无色干粉末应装在金属、木质或硬纸制成的匣内,匣外再套以布袋或羊皮纸的口袋。
  三、装有易燃影片的包裹应在包裹封皮和发递单上粘贴显明的签牌,并用黑字注明“切勿近火、热和有火焰的灯”或类似的字样。
  四、宝石、金银首饰、白金或其他贵重物品应装在结实的木质或金属匣内,外面再用布或厚纸包装。
  第 七 条 发递单和报税单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一份发递单和必要份数的报税单。每件包裹需要随附报税单的份数,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相通知。发递单和报税单应同包裹清单附在一起。
  二、缔约双方邮政对报税单的正确性不负任何责任。
  第 八 条 顺序号码和寄发地点
  每件包裹和它的发递单上应注明顺序号码、寄发局名和寄发日期。同一寄发局不可以同时使用两套顺序号码。但是如果每套顺序号码都有显著标志可以区别的,不受此限。
  第 九 条 改 寄
  一、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作为散寄它经转的包裹处理。如果收到的运费还不够支付改寄这项包裹所需要的支出,它应向误发这项包裹的邮政收取不足的款数,并用验单将收取款项的理由通知该邮政。
  如果将误发的包裹退回给直接寄来这项包裹的国家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退回已收的资费,并用验单将这项错误通知该国邮政。
  二、如果是由于邮局的错误而误发的包裹必须退回原寄局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将收到的资费退还给原寄邮政。
  三、包裹因收件人住址变更或因寄件人的错误而改寄第三国时,这项包裹的运费除了在改寄时付清的外,应由改寄包裹的邮政向新寄达国邮政索还。改寄时已预付运费的包裹,即作为由改寄国直接寄往新寄达国的包裹处理。
  四、包裹改寄时应保持它原来的封装并随附相关发递单。如因任何原因需要重新封装时,这项包裹的原寄局名和原编号码应在封皮上写明,并应尽可能注明包裹的交寄日期。
  第 十 条 无法投递包裹的退回
  一、无法投递包裹的寄件人所提出的处理办法,如果不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寄达局可以不予照办,在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期限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原寄国。
  二、由于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的包裹,寄达邮政应在包裹和它所附的发递单上简要地注明无法投递的原因。这项说明可以用笔写明,也可以用戳记或粘贴签条注明。
  三、退回寄件人的无法投递包裹应在包裹清单备注栏内注明“无法投递”或类似字样。这项包裹应作为由于收件人住址变更而改寄的包裹处理。
  第 十 一 条 变 卖——销 毁
  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变卖或销毁的包裹,应将变卖或销毁事项缮成记录单,并将记录单副份随同包裹发递单寄送原寄局。
  第 十 二 条 查 询
  查询包裹应使用同国际邮政间习用单式相类似的单式。这项单式应寄往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指定的邮局,并按照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商定的办法处理。
  第 十 三 条 包 裹 清 单
  一、包裹总包应随附包裹清单一式两份。正份应交正常邮班寄发,副份应装在邮袋内。装有包裹清单和其他文件的邮袋,应在袋牌上明显地注明“F”字样。
  二、包裹的号码、重量和应收或应付的资费,都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组成每一总包的总袋数,也应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三、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应分别逐件在包裹清单上注明“改寄”或“退回”字样。这些包裹应付的资费应在相关栏或备注栏内注明。
  四、寄发互换局应在包裹清单的左上角按每一寄达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每年的最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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