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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8:46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分  类】 邮政电信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5.09.22
【实施时间】 1975.09.22
【发布部门】 北京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为加强两国间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政治、经济、文化、青年、儿童等题材的录音带和16毫米彩色、黑白电视片,并附阿拉伯文或法文说明。
  第 二 条
  在可能情况下,双方同意交换对方感兴趣的各种音乐录音带,并附阿拉伯文或法文说明。
  第 三 条
  双方同意在本国国庆和其他重要节日时提供广播、电视特别节目,上述节目应提前一个月寄出。
  第 四 条
  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双方各自酌情使用。对这些节目如作删节,应保证不得改变其原意。
  第 五 条
  双方所交换的节目,均无偿提供,所需邮费由寄送一方负担。
  第 六 条
  双方所交换的材料,仅用于对方广播和电视的播出,版权为双方各自所有。如任何一方将其转让第三者或复制发行,须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
  第 七 条
  双方同意就所交换的广播节目、电视片的收到、使用情况和改进建议,每年书面通报一次。
  第 八 条
  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派广播电视工作者互访,并给予对方来访人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互访人员的往返路费由派遣国负担,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待国负担。
  第 九 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反映本国情况,介绍本国建设成就的杂志、印刷品等资料。
  第 十 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废止或修改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广播事业局        广播电视总局
      代  表          代  表
      邓  岗         夏阿尔·荷达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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