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一般原则
1.对各有关邮政运费的分配,原则上应按件计算。
2.但按直封总包发运时,原寄邮政可以和寄达邮政互相商定,按照包裹每一重量级别的总数来分配。
3.按直封总包发运时,原寄邮政可以和寄达邮政或与各经转邮政互相商定,向这些邮政所付款项,根据陆路和海路运费应得部分,按每件包裹或按总包毛重每公斤计算。
第五十六条 邮政公事包裹、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邮政公事包裹和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不作任何运费的分配。但航空包裹的航空运费例外。
第五篇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约的适用
本协定中未予明确规定的所有事项,公约的规定在必要时都可适用。
第五十八条 通过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的条件
1.提交大会的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的会员国中,出席大会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赞成,方为有效。表决时至少应由派有代表出席大会的会员国的半数出席。
2.两次大会之间所提出的关于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在下列情况下方为有效:
(1)旨在增加新条文或对本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或其实施细则最后一条作实质性修改的提案,须经全体一致赞成;
(2)除对实施细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外的各项条文作实质性修改的提案,须经2/3赞成;
(3)具有以下目的的提案,须有过半数赞成:
(甲)除按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提交仲裁的争执事项以外,对本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和实施细则的条文作解释的;
(乙)对本款(甲)所指各项法规作文字性修改的。
3.大会休会期间,如邮联某一会员国表示愿意参加本协定并要求按高于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收取进口例外运费应得部分时,国际局应当把这项要求送交本协定所有签字会员国,如果在6个月期限内,1/3以上的会员国没有表示反对,这个要求即作为同意。
第五十九条 寄交或寄自未参加本协定各国的包裹
1.参加本协定的各国邮政如果和未参加本协定的各国邮政进行包裹互换,除非未参加本协定的各国邮政表示反对,应准许所有参加本协定的各国邮政利用这些关系。
2.寄交或寄自某个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包裹,由参加本协定各国的陆路、海路和航空运输部门转运时,在陆路、海路和航空运费方面,应按参加本协定各国之间互换的包裹同样办理。如确定损坏是发生在参加本协定国家的业务范围内,而且补偿金须在缔约国内付给寄件人或根据第三十九条第8项规定付给收件人时,其责任问题也应同样办理。
第六篇 最 后 条 款
第六十条 本协定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协定自1981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下届大会的各项法规生效之日为止。
经各缔约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的本协定的文本,由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79年10月26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
签字国:略
邮政包裹协定最后议定书
在签署本日所签订的邮政包裹协定时,后列签字的全权代表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陆路运费例外应得部分
下列第1、2表内所列各邮政有权暂时收取:
(1)第1表内所列的进口运费应得部分,来代替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进口运费例外应得部分。
(2)在第四十七条第1项所列的转运费应得部分之外,加收第2表内所列的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第1表 进口运费例外应得部分
--------------------------------------------------
|顺序 |准许收取这项| 对每件包裹 | |
| | | | 备 注 |
|号码 |运费的邮政 | 收取的数额 | |
|---|------|--------|----------------------------|
| 1 | 2 | 3 | 4 |
|---|------|--------|----------------------------|
| | |法郎 | |
| 1 |阿富汗 | (1) |(1)运费应得部分可达到下列各数: |
| | | | 法郎 |
| | | | 1公斤以下至1公斤 3.50 |
| | | | 1公斤以上至3公斤 4.00 |
| | | | 3公斤以上至5公斤 4.75 |
| | | |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 7.00 |
| 2 |阿尔巴尼亚 |1.00 | |
| 3 |阿尔及利亚 | (2) |(2)运费应得部分可达下列各数: |
| | | | 法郎 |
| | | | 1公斤以下至1公斤 2.00 |
| | | | 1公斤以上至3公斤 3.50 |
| | | | 3公斤以上至5公斤 4.50 |
| | | |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 6.00 |
| | | | 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 8.00 |
| | | | 15公斤以上至20公斤 10.00 |
| 4 |德意志联邦 |5.00 | |
| |共和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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