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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7:32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分  类】 邮政电信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2.03.08
【实施时间】 1992.03.08
【发布部门】 北京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信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寻求和组织邮电科技、工业等领域的合作。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邮电联系。
  第 三 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 二 章 邮 政 业 务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包裹:
   普通包裹;
  三、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 五 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缔约双方应将各自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利用两国间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互换总包的地点、运输方式、交换频次和路由,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以通信方式确定。
  第 六 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发运。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 三 章 电 信 业 务
  第 八 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稳定的和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需要的和可行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对方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现有转接路由的资料以及转接业务的费率。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私务用户电报和业务用户电报业务。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其他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五、缔约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商定开放两国边境地区直达通信。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 四 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 十 一 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协商双方之间开放的邮电业务所采用的国际结算价目。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包裹协定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电信规则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编造、交换帐单和账务结算。
  第 五 章 其 他 问 题
  第 十 三 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 十 四 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 十 五 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 十 六 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任何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 十 七 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泰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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