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邮政汇票协定
【分 类】 邮政电信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4.09.14
【实施时间】 1996.01.01
【发布部门】 汉城
全文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第1条 本协定的宗旨
1.各缔约国同意相互间开办的邮政汇票互换业务,均应按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办理。
2.非邮政机构可以通过邮政主管部门参加按本协定各项规定经办的互换业务。上述非邮政机构应与本国的邮政主管部门互相协商,以便全面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并在商定意见范围内,作为本协定所指的邮政机构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在非邮政机构与其他缔约国邮政主管部门以及与国际局的关系中,该邮政主管部门应作为居间机构。
第2条 邮政汇票的种类
1.普通汇票
汇款人在邮局营业窗口交现金或者要求记入其邮政活期账户借方,并要求向收款人支付一笔现金。普通汇票通过邮路寄递。普通电报汇票通过电信方式传递。
2.存款汇票
汇款人在邮局营业窗口交现金,并要求把这笔款项记入收款人邮政账户的贷方。存款汇票通过邮路寄递。电报存款汇票通过电信方式传递。
3.其他业务
各邮政可以协商同意开办双边或多边的其他业务,开办业务的条件应由相关邮政确定。
第3条 汇票的开发(货币、兑换、款额)
1.除另有协议外,汇票款额应以兑付国货币表示。
2.发汇邮政应确定本国货币与兑付国货币的兑换率。
3.一张普通汇票的最高款额应由相关邮政共同商定。
4.存款汇票的款额不受限制。但各邮政可限制汇款人在一天或所限定时期内交汇的存款汇票的总金额。
5.电报汇票应按国际电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4条 资费
1.除下列第2和第3项的规定外,发汇邮政可自行规定发汇时应收取的汇费。除这项基本资费外,必要时可加收有关特殊服务(要求兑款回贴或入账通知单、要求快递投送,等等)的资费。
2.一张普通汇票的基本汇费的金额不得超过22.86特别提款权。
3.一张存款汇票的汇费应低于一张相同款额的普通汇票的汇费。
4.汇票在一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和一个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之间互换,并由一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居间转汇时,居间转汇邮政可收取附加汇费,该附加汇费由居间邮政根据其处理成本确定;但如经各有关邮政同意,此项汇费可向汇款人收取并归居间转汇邮政所得。
5.可向收款人收取下列资费:
(a)在住所兑付时收取投送费;
(b)记入邮政活期账户贷方时收取入账费;
(c)必要时,收取第6条第4项规定的展期签证费;
(d)如系存局候领汇票,收取公约第12.3.5条规定的费用;
(e)必要时收取快递附加费。
6.如果按照本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准兑凭单,而且如果业务上没有差错,则可向汇款人或收款人收取不超过0.65特别提款权的“准兑凭单”费,但如果已收取兑款回贴费的,则不再收取。
7.除本协定规定的各项资费外,无论开发汇票或兑付汇票,都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资费或费用。
8.在公约第7.2条和第7.3.1至7.3.3条规定条件内互换的邮政公事汇票,免付一切资费。
第5条 互换方式
1.通过邮路的互换,可以由各邮政选择,采用普通汇票或存款汇票直接在发汇局和兑付局之间进行;也可以采用清单方式,通过各缔约国邮政自己指定的居间邮局即“互换局”来进行。
2.通过电报的互换应采用电报汇票,直接发至兑付局。但是相关邮政也可以商定使用电报以外的其他电信方式发送电报汇票。
3.如果相关邮政各自业务的内部组织需要时,它们也可以商定采用一种混合互换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卡片方式直接在一国邮政的各邮局和另一相关邮政的互换局之间进行互换。
4.第1和第3项规定中的汇票,可以用磁带或相关邮政间商定的其他任何载体发递给寄达国。寄达邮政可使用其国内业务单式来替代所开发的汇票。互换方式应在相关邮政达成的特别协议中予以确定。
5.各邮政可以商定使用第1至4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互换方式。
第6条 汇票的兑付
1.汇票的有效期应为:
(a)一般是自开发之月起至下一个月月底止;
(b)经相关邮政商定,可展延至开发之月后的第三个月月底止。
2.逾期后,直接送达兑付邮局的汇票,只有附有由发汇邮政指定部门应兑付邮局要求签发的展期签证,才能予以兑付。按照第5条第4项规定寄往寄达邮政的汇票,不能办理展期签证。
3.展期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给予汇票一个新的有效期,有效期限与同日开发的汇票相同。
4.如果不是因为业务上的差错,汇票在有效期终止前未能兑付,就可收取“展期签证”费,其金额为最高0.65特别提款权。
5.如同一汇款人在同一天内向同一收款人汇发多张汇票,其总款额超过兑付邮政规定的最高款额时,兑付邮政有权分批兑付这些汇票,使同一天内付给收款人的汇款不超过这个最高款额。
6.汇票应按兑付国的规章进行兑付。
第7条 改寄
1.遇有收款人住所变更时,在改寄国和新寄达国间开办汇票业务的范围内,汇票可以应汇款人或收款人的申请,用邮路或用电报改寄。在此情况下可比照适用公约第27.1、27.2和27.3条的规定。
2.改寄时,存局候领费和快递附加费均应予以注销。
3.存款汇票不准改寄至另一寄达国。
第8条 查询
按公约第30条的规定办理。
第9条 责任
1.原则
在汇票按规定手续兑付之前,各邮政对交汇的汇款应承担责任。
2.例外
对于下列情况,各邮政不承担任何责任:
(a)在汇票的传递和兑付中发生延误时;
(b)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而损毁,以致该邮政无法提供汇票的
兑付情况,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责任;
(c)第RE612条所指的规定期限已满;
(d)如果在公约第30.1条所规定期限届满之后,对汇票是否合
法兑付提出异议。
3.责任的确定
3.1 除下列第3.2至3.5项所指的情况外,责任应由发汇邮政承担。
3.2 如果兑付邮政不能证明汇票已按其规章规定的条件兑付,则应由兑付邮政承担责任。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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