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可以规定,对于包含在国外交付许可证使用
费的所有许可证合同,通过政府当局进行强制管理,并需经过其批准。实行管理和
给予批准时要考虑到国家需要及其经济发展。这样,有关当局就能保护民族利益免
受外国过大的影响,并保护国家的支付平衡。
在某些国家,本条是多余的。如国家的投资法或外汇管理法已经对包含有国外
支付费用的所有合同和法律事务规定了总的管理。但是,没有这种总规定的其他国
家,在采用本模范法时,可能最好包括本条。
第31条 注册无效时对许可证合同的影响
本文
当许可证赖以依据的注册根据第33和34条被宣布无效时,注册的无效不需
要偿还许可证领取人所付的许可证使用费,除非他尚未从许可证得到实际利益。
评注
本条涉及法院宣布注册无效的决定对许可证合同的影响,第34条给这种宣布
以追溯的效力。这种追溯无效的效力由关于宣布无效的法律的一般规定来管理。但
是,在特殊情况下,本条多少缓和了追溯的效果:如果许可证在注册相对有效的时
候已经存在,且许可证使用费已根据这种许可证交付,许可证领取人既然已经通过
其受到保护的地位和通过许可证得到实际利益,他则无权再要求偿还他所付的费用。
本条与《发明模范法》第48条(1)款和《商标模范法》第34条(2)款
一致。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觉得,本条应该包括在有关许可证的一章中,但其内容应
该修改,明确取消许可证领取人关于必须已从许可证得到实际利益一条的举证责任。
第八章 放弃和无效
本章与《发明模范法》第十章一致,由三条组成:第32条涉及外观设计所有
人全部或部分放弃注册。第33和34条涉及宣布整个注册或部分注册无效。
第32条 注册的放弃
本文
(1)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人可以通过给外观设计局的书面声明放弃注册。
(2)放弃注册可以限于一个种类的产品,如果《细则》规定了分类,可以
限于一个分类的产品,如果申请包括几件外观设计〔第11条(4)款〕,可以限
于那些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3)放弃注册立即由外观设计局登记并予公布。放弃注册只有在登记后才
有效。(4)如果有关外观设计的许可证已在外观设计局登记,注册的放弃
只有在提交经过登记的许可证领取人同意放弃的声明之后才予登记,除非后者已明
确放弃了许可证合同中的这个权利。
评注
本条与《发明模范法》第46条大体类似。
第(1)款规定了放弃注册应采取的形式。
第(2)款对部分放弃注册作了规定,即限于某个种类或某个分类的产品或对
多项申请〔见第11条(4)〕限制于有关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第(3)款决定了对放弃注册声明的生效。
第(4)款承认放弃对许可证领取人可能有损害,他可能已安排使用该外观设
计。为此原因,除非许可证另有规定,第(4)款在原则上要求,在放弃生效之前,
应经许可证领取人同意,并在外观设计注册簿上登记。
第33条 注册的无效
本文
(1)经证明有合法利益的任何人请求或经主管当局的请求,法院在给注册
所有人申诉机会之后,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宣布外观设计的注册为无效;如果根据
本文第3条(2)款的理由本不应该得到注册;或不符合本法第2、3(1)和4
条所提到的保护条件;或同一外观设计有在先的申请或有具备在先优先权的申请并
已注册;或如该注册外观设计已被篡夺(第8条)。关于第3条(2),法院不考
虑在它作裁决时已不存在的理由。
(2)申请包括几个外观设计〔第11条(4)款〕,其中宣布注册无效的
理由仅适用于注册的一部分时,则仅就这部分宣布注册无效。
评注
本条涉及当已在外观设计局注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第2、3和4条所述的条件
或与在先的权利冲突时的情况。宣布这种注册无效是重要的——作用是它不能再成
为法律诉讼的依据。即使当注册已经过异议程序(第15条,变通规定乙)或审查
(第15条,变通规定丙),对于不符合第2、3和4条的条件的已经注册的外观
设计,法院能够而且应该拒绝给予承认。但是,法院的不承认只对诉讼的当事人有
效,而宣布注册为无效则对一切人有效。
第(1)款决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宣布无效。诉讼可以由任何证明有合法利
益者(例如,因无效注册而受影响的竞争者)或任何主管当局(例如,外观设计局
或检查官)提出。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是否应该有一个允许提出注册无效诉讼的期限(例如,
从注册之日起五年),这种期限对商标或许有用,但未被该委员会通过。外观设
计注册的有效期是十五年,发展中国家的企业一般没有监督部分,而如果规定这种
期限,这种监督部门则是不可缺少的。
可以宣布外观设计注册为无效的理由如下:
(甲)注册的东西不是第2条的意义范围内的外观设计——例如因为其形式
仅用来取得技术结果〔第2条(2)款〕。
(乙)根据第3条(2)款的原因,该外观设计本不应该得到注册。这里指
的是,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外观设计在根据第14条(1)进行审查的时候,外
观设计局未曾发觉,而按第15条予以注册。
(丙)在第3条(1)和4条的意义范围内,该外观设计不是新的。这里,
与第4条中的推定有关。在宣布注册无效的诉讼中,得由原告证明被告构成对新颖
性的障碍〔第4条(1)〕。
(丁)同一外观设计因有在先的申请或有较早的优先权的申请而已注册。这
样,注册便与在先的权利相冲突。
(戊) 外观设计的基本成分从第三者的创作中取得的但未经合法所有人同意
其取得注册或申请注册(篡夺,见第8条)。
碰到上面(乙)项中所提到的情况,法院必须宣布注册无效;但是,法院在裁
决时必须把已不存在的条件作为与案无涉论。这意味着,如果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概
念在注册和无效诉讼的裁决之间已有变化,外观设计就不再被认为是违反公共秩序
和道德,注册就不能被宣布为无效。另一方面,如果有关公共秩序的规则或道德观
念已经变得更加严格,已经合法注册的外观设计便侵犯了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新概念,
在既得权利和新的道德公共秩序之间就有了冲突。这种冲突得由体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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