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三:契约许可证的拒发
任何根据第31条之二申请强制许可证的人,必须提供证明,说明他先前已经
以挂号信与注册所有人交涉过,要求领取契约许可证,但未能从他那里以合理的条
件和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这种许可证。
第31条之四:强制许可证申请人的保证
只有当申请人提出必要的保证:充分实施外观设计以弥补供应不足或满足需要,
才颁发强制许可证给他。因为供应不足和需要不能满足是颁发强制许可证的缘由。
第31条之五:强制许可证的范围
(1)强制许可证是非独占许可证
(2)强制许可证的条件应根据第31条之十而订,可以包含对许可证领取
人和注册所有人双方的义务和限制。
第31条之六:补偿
只有在交付与外观设计的实施程度相当的许可证使用费的条件下,才颁发强制
许可证。
第31条之七:强制许可证的转移
(1)强制许可证只能随同许可证领取人使用外观设计的企业或那一部分企
业一起转移。这种转移得取得颁发强制许可证的当局的批准,否则无效;第31条
之八和31条之十适用。
(2)被授与强制许可证者无权签发分包许可证。
第31条之八:强制许可证在外观设计局的注册
每一强制许可证均需经有关者请求或循例在外观设计局免费注册。在这种注册
之前,许可证对第三者不具效力。
第31条之九:强制许可证的修正和撤销
(1)经注册所有人或强制许可证领取人的请求,如修改后更为合理时,强
制许可证颁发当局可对许可证的条款作修改,尤其是当注册所有人以对契约许可证
领取人更为有利的条件签发契约许可证时。
(2)如果许可证领取人不遵守许可证的规定条件,或者如果要求颁发强制
许可证的理由已经停止存在,经注册所有人请求,强制许可证可以注销;在后一情
况下,如果马上停止实施外观设计会给许可证领取人造成严重损失,则给予合理期
限。
(3)第31条之八和31条之十适用于强制许可证的修改和注销。
第31条之十:程序
(1)申请强制许可证需向法院提出。
(2)法院的登记官以挂号信请许可证申请人和注册所有人在合理时间内出
庭或由其代表出庭;法院对出庭的当事人或其代表进行讯问。在给予强制许可证之
前,法院得向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征求意见,部长可能选派代表在讯问时干预,并
发表恰当意见。
(3)法院首先决定是否能颁发强制许可证。如果它发现能颁发强制许可证,
它将给当事人合理的时间在条件上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当事人之间在期限满时未
能达成协议,法院就定出条件,包括第31条之六提到的许可证使用费的数款。强
制许可证的条件,包括许可证使用的条件,应被视为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
(4)法院对颁发强制许可证的决定由法院的登记官通知所涉当事人各方和
外观设计局。
除强制许可证这种办法之外,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觉得还应该提到“王室使用”
的规定——一种便利政府和政府授权的人的法定许可证,以便为国家利益而实施外
观设计。
第25条 许可证合同
本文
(1)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人可以通过合同给予另一个人或企业使用该外观
设计的许可证。
(2)许可证合同必须以书面达成并由合同当事人各方签字。
(3)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许可证合同或其适当的摘要应在外观设
计局登记;在登记以前许可证对第三方不具效力。
(4)当证明许可证满期时,许可证的登记经注册所有人或许可证领取人要
求后予以注销。
评注
第(1)款给注册所有人以通过合同签发许可证的权利。
第(2)款确定了许可证合同的形式。许可证合同必须以书面达成并由各当事
人签字。因此该形式与转授的形式一样(见第23条)。
第(3)款规定,凡是对第三者有效的许可证合同,都必须在外观设计局注册。
注册的效果如下:
(甲)即使在许可证签发人已将外观设计转移给另一个人之后,许可证继续
有效;(乙) 外观设计所有人未经许可证领取人同意不能有效地放弃该外观
设计〔第32条(4)款〕;
(丙)在某些情况下,许可证领取人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注册所给予的权
利的侵犯者提出诉讼〔第37条(2)款〕。
对许可证签发人和许可证领取人之间的关系来说,许可证合同甚至在其注册以
前和即使从未注册过,都是完全有效。
第(4)款规定了在许可证满期经提交满期的证明后许可证登记即被注销。许
可证与外观设计的注册同时满期;没有注册,外观设计则没有权利,许可证就没有
意义。
第26条 许可证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本文
(1)许可证合同的条款或有关这种合同的条款如果在工业或商业方面对许
可证领取人施加的限制超出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权利,或对保障这些权利没有必
要,那么,这些条款是无效的。
(2)尤其是下述各项不应被视为构成这种限制:
(甲)有关外观设计使用的范围、程度、地域和期限和限制,或为允许使用
外观设计而对产品的质量和数量规定的限制;
(乙)为了避免可能损害外观设计注册有效性的一切行为对许可证领取人施
加的义务。
评注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许可证签发人对许可证领取人在工业或商业方面注册所
给予的权利以外的限制。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对本条给予了特别的注意。该委员会在讨论中注意到,有适
当的专为防止和打击对自由竞争可能有害的限制的反垄断法或其他法律的国家——
这些限制有的可能包括在许可证合同中,有的可能在与外观设计的许可证有关的条
款中订立——就不需要在其工业产权法中将这种规定包含在本条中。另一方面,没
有这类法律的国家最好在其工业产权中包括本条,理由如下:
有关第28条上面已有过说明,许可证签发人可以在几个方面在他所签发的契
约许可证中订立限制。除某些例外情况(这些例外不属这里的论述范围),外观设
计所有人没有义务签发许可证,所以,只要他签发了许可证,就应该可以对其加以
限制。这不包括对竞争施加的不合理的限制,因为如果没有许可证,在注册的限制
范围内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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